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乙○○
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台幣(以下同)
伍拾柒萬元,嗣經原告一再催索,並提出刑事自訴( 鈞
院八十七年自緝字第41號詐欺案件:見證一號),被告
遂與原告協議承諾連同本息應償還原告六十三萬元整,且
被告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給付原告現金壹拾萬元
整,於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一日各給付伍萬元整,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貳萬元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尾款參萬元
整,又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僅償還二
十六萬九千元後即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原告借款金
額達三十六萬一千元。
(二)查被告償還二十六萬九千元後,尚積欠餘款三十六萬一千
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借
貸法律關係,檢具協議書影本,併請 鈞院惠予函調前開
鈞院八十七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卷證,判決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謂: 伊有
向原告借款沒錯,現無力清償,目前在梨山受僱工作。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影本、協議書影本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減縮訴之聲明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