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之偉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3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被告蔡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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