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849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務人 徐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秀蘭徐振輝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張秀蘭、徐振輝業於民國93年1月20日遷出國外,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