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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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簡士智 相對人財團法人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簡士智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生活美學教育基金會(下稱相對人基金會)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並在鈞院聲請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基金會因不瞭解財團法人法,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新任董事,為因應業務需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立法理由謂: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
三、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基金會登記之董事原有7名,此有相對人基金會第一
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7條明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開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依此可見,相對人基金會之董事職務係採任期制,除在任期屆滿前經改選連任外,否則期滿即應視同解任。又,相對人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已於98年間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嗣後雖於107年8月1日修訂「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但對於相對人基金會第一屆董事已於98年11月間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乙事,不生影響。
㈡相對人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既已於98年11月間因任期屆滿而視
同解任,足認相對人基金會原有的7名董事均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基金會現已無任何董事能為出席及開會決議,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是以,相對人基金會原董事長即本件聲請人簡士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即屬有據。
㈢本院復參以相對人基金會95年11月11日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
會由董事7人組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7名臨時董事,皆為相對人基金會第一屆之董事,且聲請人所推薦7名人選均同意擔任相對人基金會之臨時董事,此有聲請人111年3月11日具狀提出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計7份在卷可按,本院另審酌相對人基金會捐助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且附表所示7名受推薦董事及董事長人選,皆無財團法人法第42條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4月12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復參酌受推薦人選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以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基金會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簡士智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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