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4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甲○毒偵2453卷第38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