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7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下午,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拘提而為警於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