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坤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貳瓶、裝放針筒及生理食鹽水之容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明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5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50000元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17日入監,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91年7月23日出監),再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一號內壢交流道附近,先將生理食鹽水混合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2瓶、裝放針筒及生理食鹽水之容器1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