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輝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李清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09號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09號109年度易字第40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