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告 許喬安
楊羽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伍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辦事處提起同一訴訟,嗣因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乃具狀撤回起訴,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73號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據此,本件原告再對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辦事處提起同一訴訟,惟被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辦事處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核其情形亦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