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僅因一時口角,率爾訴諸暴
力,持酒瓶砸傷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持之酒瓶1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
明是否被告所有、且已丟棄破損(見警卷第5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