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ORODOLFOJRROSAURO
DESANOMINDADETONINGCRESPOJANETTELASTIMADO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GABRITOLETICIAADONIS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RAMOSOFELIASANTOS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NTORODOLFOJRROSAURO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沒收。
DESANOMINDADETONING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沒收。
CRESPOJANETTELASTIMADO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沒收。
GABRITOLETICIAADONIS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沒收。RAMOSOFELIASANTOS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NTORODOLFOJRROSAURO(下稱RODOLFO)、DESANOMINDA
DETONING(下稱MINDA)、CRESPOJANETTELASTIMADO(下稱JANETTE)、GABRITOLETICIAADONIS(下稱LETICIA)及RAMOSOFELIASANTOS(下稱OFELIA)均係菲律賓籍人士,其5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入境臺灣,並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三隻老虎青年旅館」。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先由RODOLFO、JANETTE、LETICIA包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在旁以身體或衣物遮掩,以免遭人發現,再由MINDA趁隙徒手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嗣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年月23日及24日返回前揭旅館後,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OFELIA。OFELIA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來路不明,可能係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5分至翌(24)日晚間7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旅館內,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至翌(25)日中午1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旅館內,收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而為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保管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旅館,並經RODOLF
O、MINDA、JANETTE、LETICIA、OFELIA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案經 黃瓊慧 、 曹峻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及OFELI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第54頁,本院簡字卷第18至20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人 吳沛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第9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正面)、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OFELIA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RODOLFO、MIN
DA、JANETTE、LETICIA就如附表所示7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OFELIA先後2次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3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先後7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間;被告OFELIA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上開7次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接續犯云云,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稱:我們認為偷一次就是一罪,本件應論以7次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可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上開7次加重竊盜犯行非屬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LETICIA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主觀上僅有一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且竊取財物之時、地密接,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有接續犯適用餘地云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MINDA係竊得1支行動電話後,再竊取另1支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MINDA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分別起意。況且,本件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先後7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實係侵害「同種」財產法益,而非「同一」財產法益,不具侵害「同一」法益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非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LETICIA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OFELIA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被告OFELIA先後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並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甚明,依前揭說明,自亦難就被告OFELIA之2次收受贓物犯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RODOLFO、MINDA、JANETT
E、LETICIA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固屬違法,惟本院考量彼等犯罪後勇於認錯,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又彼等係徒手行竊,竊盜手段堪稱溫和,而所竊得之物品亦已遭警全數查扣,並將部分行動電話發還被害人,堪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彼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被告OFELIA輕率收受贓物,亦已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彼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5人在我國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參酌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為警如數查扣,並將部分行動電話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兼衡酌被告RODOLFO、MINDA、JANETTE、LETICIA、OFELIA自述彼等學識程度分別為中學畢業、小學肄業、中學肄業、大學肄業及大學畢業,暨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5人均為菲律賓籍,彼等入境臺灣後,短時間內多次為竊盜、收受贓物犯行,且被告5人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審酌被告5人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適宜在臺居留,且被告5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8支,屬被告5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且為彼等共同支配占有,然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於警詢中發還告訴人黃瓊慧、曹峻銘及被害人 林殷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至76之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業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遭竊物品│被害人│備註│├───┼────────┼───────┼───────┼─────┼─────┤│一│105年4月23日上午│臺北市信義區五│ONEPLUS牌行動│不詳│尚未發還│││10時許│分埔商圈│電話1支│││├───┼────────┼───────┼───────┼─────┤││二│105年4月23日上午│臺北市萬華區西│ELIYA牌行動電│吳沛蓁││││10時40分許│門町附近某處│話1支│││├───┼────────┼───────┼───────┼─────┼─────┤│三│105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永│APPLE牌IPHONE│黃瓊慧│業經警於警│││3時5分許│吉路443巷13弄│6PLUS型行動電││詢中發還││││20至24號│話1支│││├───┼────────┼───────┼───────┼─────┤││四│105年4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夜市│SONY牌XPERIA型│曹峻銘││││7時許││黑色行動電話1│││││││支│││├───┼────────┼───────┼───────┼─────┤││五│105年4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夜市│HTC牌ONE型行動│林殷正││││8時許││電話1支│││├───┼────────┼───────┼───────┼─────┼─────┤│六│105年4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夜市│SONY牌XPERIA│該行動電話│尚未發還│││8時至10時間之某││M4型白色行動電│遭竊前所使││││時許││話1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 黃鈺娟 。││├───┼────────┼───────┼───────┼─────┤││七│105年4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夜市│APPLE牌IPHONE│真實姓名年││││8時至10時間之某││6S型行動電話1│籍不詳之外││││時許││支(金色)│國籍人士│││││├───────┤││││││APPLE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