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三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南縣東山鄉三榮村下寮子四十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在上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分許,為警至臺南縣鹽水鎮新岸內一至五號喜來登汽車旅館六一0室內搜索,並取得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並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道○號○路東山服務區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吸管一支等物,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586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二幀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於㈡㈢時地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一個,重0.二二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及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