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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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輕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南市○區○○路」,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巷○○○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又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