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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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56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係址設澎湖縣○○○○○路000號1樓文東商行之隨車臨時工,負責駕車送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及新村路交岔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先暫停讓直行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欲由南往北穿越新村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腹、左肘、左臗、左膝、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紀○○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103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2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馬交簡 字第 138 號(102.12.09)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易 字第 20 號判決(103.01.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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