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李宗龍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25毫克,若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4年9月7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誤差標準(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相對偏差百分比】),將無法排除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5毫克之可能(計算式:0.25×95%),但被告自承其於飲酒騎乘機車,離員警施以酒精測試之時,相隔約30分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21頁所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液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W/V),以在正常人血液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0.048毫克至每公升0.071毫克。是以,依被告最有利之30分鐘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初之呼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2615毫克(計算式:0.2375+0.024),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261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被告李宗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友人住所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與和平三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