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10年度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陳昱諺
劉耿宏
林家弘
廖勝華
王成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林家弘、廖勝華、王成輔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林家弘、廖勝華、王成輔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清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萬華之星KTV」B09包廂內,與 楊閎宇 (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飲酒,期間廖勝華、王成輔先行離去,後因陳昱諺遭隔壁B08包廂客人 張志豐 嗆聲「是不是喝太多酒?」、「 醉成 這樣是怎樣?」等語,遂由潘柏愷以電話邀集廖勝華,陳昱諺及劉耿宏以電話邀集王成輔返回上址,其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先在「萬華之星KTV」1樓入口處集合,王成輔復交付道具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廖勝華,其等隨即陸續走下地下1層並衝入B08包廂,當場雖未見張志豐在場,其等仍與在場之B08包廂內顧客 袁健為 等人起口角衝突,廖勝華取出前開道具槍朝上鳴槍以脅迫袁健為等人,其等並分持酒瓶或徒手毆打袁健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6.0*1.0*0.5公分、4.5*0.5*0.5公分)、左前額撕裂(3*0.5*0.5公分)、右耳撕裂(3.5*0.5*0.5公分)、右後枕撕裂(5.5*0.5*0.5公分)、右顳撕裂傷(3.0*0.5*0.5公分)、左頂顳撕裂傷(2.5*0.5*0.5公分)、後枕血腫、頭痛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林家弘、廖勝華、王成輔(
下合稱被告6人)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楊閎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案
發當時B08包廂內在場者 黃柏傑 、張志豐、 林建宇 、 吳婧瑄 、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現場之被告友人 林凱迪 、證人即萬華之星KTV負責人 侯儀生 、櫃台人員 戴菁羚 、服務生 巴桑慈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3298號函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刪除標點符號,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查被告6人明知所在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猶與共犯聚眾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顯足以造成在場不特定公眾對於社會秩序之疑慮及恐懼不安無訛。⒊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⒋被告6人與共犯楊閎宇等人就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與共犯聚眾毆打及以道具槍脅迫告訴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潘柏愷、陳昱諺、劉耿宏、廖勝華、王成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卷第395至39
6、411至412頁),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潘柏愷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昱諺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劉耿宏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廖勝華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被告6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本文分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0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共犯楊閎宇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卷第7頁、110年度簡字第1343號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被告6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基於「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之同一法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