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2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楊 宏瑜 (原名:劉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利美利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淯暄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 陽慶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林靜如 律師 梁家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37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分別滿二十二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戊○○、丁○○、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戊○○、丁○○、乙○○、丙○○滿十八歲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原名:劉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110年度婚字第372號離婚等事件,該卷下稱【本院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下稱庚○○)於審理中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甲○○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甲○○原訴之聲明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1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變更為請求300萬元、19,171,588元(本院卷五第205至206頁、卷七第31頁),核其變更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時甲○○即被要求要冠夫姓,甲○○父母覺得事以和為貴,勸說甲○○同意,又甲○○發現自己已懷孕,不得已中止日本研究所學業返台待產,而與公婆即庚○○父母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庚○○名下之別墅(下稱觀音山別墅),庚○○則多半時間因工作待在越南。當時公公即庚○○父親 劉清良 希望甲○○能生6個,以興旺其家族,對外聲稱「生一個給新臺幣(下同)100萬,生第二個給200萬,生第三個給300萬,生四個給400萬」。甲○○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第三胎,此胎懷孕後期庚○○常常晚上和甲○○女姓友人聚餐,甲○○開始心中不安。做完月子返家後,甲○○在庚○○email發現庚○○和該名女性友人獨自前往澳門之機票,才驚覺庚○○和友人有逾軌行為,雖無抓姦在床證據,但是雙方朋友都知悉此事,婆婆即庚○○母親己○○○亦出面調解,希望甲○○為孩子委屈求全,並買了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華人匯房地)送給甲○○當作安撫。之後庚○○雖稱會以家庭為重,然其應酬仍多,甲○○一邊照顧3個小孩,一邊擔心庚○○又出軌,最後在庚○○手機發現庚○○與酒家女的露骨對話,如「有機會一起睡覺」、「再一起打球一起啪啪」、「你的屁股留給我,不能給別人用」等,甲○○為給小孩圓滿家庭只能隱忍。103年因考量市區學習資源充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搬離觀音山別墅,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庚○○弟弟名下的房屋居住(下稱 溫莎堡 住處),惟庚○○仍因工作時而離台。
104年因兩造都希望能生個女兒,甲○○為挽回婚姻再度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四子丙○○,此時家中雖有保母或幫傭協助甲○○分擔勞力上工作,但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心力上的付出及辛勞,絕非外人所能想像,甲○○卻只能默默獨自承擔。000年0月間兩造因如何管教外勞意見不合而吵架,庚○○竟透過LINE語音以三字經罵甲○○,之後庚○○即回到觀音山別墅居住,從此不再回溫莎堡住處居住,僅會回來吃晚餐,用餐完畢便離開,兩造開始沒有夫妻之實的生活。
⒉109年2月庚○○因為不滿戊○○在其管教時大聲回嘴,對戊○○大
罵、推擠,並以「不求人」鞭打戊○○,甲○○出面阻止,隔日即收到庚○○已簽名及載有日期之兩願離婚書,並以言語威脅甲○○沒有撫養權及財產,誣指戊○○打伊,甲○○為孩子感受及父子關係和諧,仍勉力安撫庚○○情緒,對於庚○○以兩造婚姻作為其情緒發洩之管道甚感委屈、心寒。109年8月戊○○因課業壓力大出現類似自殘行為,以美工刀劃自己手臂,也不太願意與人溝通,甲○○除尋求庚○○的協助外,也透過學校輔導室找到穩定戊○○情緒之方法,然此事件之後,庚○○與己○○○有意無意會指責甲○○沒法將子女帶好,己○○○更曾在電話中脫口「我很想罵你三字經,一個好好的孩子帶成這樣」,而庚○○則在LINE一直指責甲○○「心裡只想著出去玩、一直用手機不顧小孩、如果連這(顧小孩)都做不到,把小孩送來他會想辦法」等語,令甲○○感到灰心及無力。
⒊109年8月23日週日晚上,甲○○與丁○○之 郭姓 網球教練欲確認
學校網球隊logo事項,由郭姓教練開車接甲○○外出,甲○○原本要去咖啡廳討論,但因覺得討論不需費時太久,便在郭姓教練車上直接討論後返家。然翌(24)日庚○○竟在完全未溝通、確認之情況下,直接將己○○○和甲○○之父母親叫來家中並質問甲○○此事,表示伊是在前一晚跟蹤甲○○而得知,經甲○○澄清後,庚○○於8月25日寫LINE向甲○○道歉。嗣於109年9月8日,庚○○以LINE告知甲○○,此後全家開銷費用就只有以公司名義匯給甲○○的5萬元,但之前庚○○的薪水40萬元會匯給甲○○20萬元,作為家裡的開銷(不含小孩學費),其他20萬元為庚○○個人花用,甲○○因無力再爭吵,只好先應允,晚上己○○○於電話中對甲○○表示認為其沒有資格要薪水,甲○○此時認知到庚○○母子聯手對付其。109年9月15日,己○○○到溫莎堡住處聯合庚○○對甲○○為不實指控,明知甲○○無任何逾矩行為卻硬要甲○○認錯,於甲○○表明願改善後卻又挑剔甲○○口氣不好,庚○○還揚言不准甲○○父母再來到家中,也不准子女叫外公、外婆,來的話就要他們難堪,更當場要甲○○打電話給郭姓教練要求道歉。郭姓教練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向兩造道歉後,當日兩造又因生活費問題起爭執,庚○○一怒之下將4名子女帶回觀音山別墅,並於同年9月20日要求甲○○把車開回來還伊、要甲○○離開溫莎堡住處,己○○○並當面逼甲○○搬離,打電話要甲○○父親來把甲○○帶回娘家,限甲○○一天之內將東西搬離溫莎堡住處,甲○○可謂是遭庚○○及其家人掃地出門。甲○○被庚○○趕離家中後,庚○○自己購買精品卻故意不支付丁○○之醫療費,也不支付109年8月包含甲○○帶子女出遊、學費、生活費等卡費20萬元。戊○○於109年10月25日家族聚餐後因情緒問題又割腕自殘,而由甲○○接回娘家與甲○○同住。
109年11月12日庚○○要求子女選邊站,子女均表示要與甲○○同住,庚○○即要甲○○將子女全部帶回,故兩造未成年子女4名目前均與甲○○同住,然庚○○經溝通後仍拒絕支應後續子女扶養費用,自己卻繼續豪奢生活、公開帶女友回家、添購精品等,其月薪40萬元卻謊稱只有5萬元,庚○○及其家人專斷寡情可見一般。
⒋自000年0月間庚○○因外勞事件與甲○○起爭執搬出兩造原同住
之溫莎堡住處,兩造除已全無夫妻之實外,除晚餐時間,兩造幾乎沒有一起相處,更遑論對子女、家庭生活等事項做溝通討論以經營維繫婚姻及感情,期間經歷庚○○與戊○○衝突、庚○○負氣拿離婚協議書給甲○○、庚○○及己○○○將戊○○情緒問題歸咎甲○○,嗣於109年8、9月間庚○○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曖昧情事,不僅動用己○○○與郭姓教練談判外,在事情澄清後又以生活費逼迫甲○○,甚至將甲○○掃地出門,強逼甲○○與未成年子女分開,之後又要孩子選邊站,在孩子決定與甲○○同住後便不給付任何生活費,己○○○甚至四處對外以甲○○行為出轨、負氣離家毀謗外,還以此原因對甲○○名下保單及基金聲請假處分,足見庚○○及其家人對甲○○趕盡殺絕,完全未念及甲○○多年來為兩造婚姻及家庭的付出,將甲○○人格及名節踐踏至分文不值,讓甲○○情何以堪,且庚○○前與其他女子交往,已破壞婚姻誠摯基礎,凡此均足徵兩造間婚姻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即無回復之可能或繼續維持之必要,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得以裁判離婚。另庚○○及己○○○四處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逾軌行為之精神虐待,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4款後段「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期間大都由甲○○獨自承受及照顧子女的辛勞,庚○○不僅未珍惜及體諒甲○○辛勤的付出,更有慣性外遇行為,且就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絲毫未感任何反省及歉疚,復自106年9月起僅因外勞之故與甲○○生磨擦便擅自回觀音山住處,一人過著逍遙自在的單身生活,獨留甲○○負擔起照料4名未成年子女之重任。109年8、9月間甲○○僅因與郭姓教練討論事情,竟遭庚○○及己○○○質疑,甲○○極力解釋也無用,庚○○及己○○○便強行趕甲○○回娘家,隨後要求未成年子女選邊站,嗣為了經濟制裁甲○○,不僅對甲○○所有財產為假處分,又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使甲○○疲於奔命。於本件訴訟中,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主張反覆,卻自112年11月起迄今均未再探視子女,甚至每個月僅支付未成年子女5萬元,拒絕依暫時處分裁定補足扶養費用,犧牲子女權益在所不惜。上開情事可知庚○○為折磨甲○○,除施以經濟壓力外,又強加拒不探視之手段讓甲○○毫無喘息之機會,絲毫未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由庚○○現今之作為及其訴訟以來態度任意翻異之情事以觀,更足證庚○○在其他訴訟誣指甲○○有外遇之情形,全係為打壓甲○○,欲使甲○○淨身出戶,對甲○○為虐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照顧,甲○○深知未成年子女個性,小心翼翼呵護、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並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良好的教育,每年暑假也帶未成年子女去美國參加夏令營,雖然未成年子女從小生處在富裕的家庭,但是甲○○非常重視孩子的價值觀,不希望他們養成奢侈、浪費的習慣,此可由甲○○以國產車載送孩子多年後始換開特斯拉即可知。甲○○也希望未成年子女永遠懷著感恩、助人的心、樂觀的態度,擁有越多越需要回饋社會,培養孩子正確價值觀。反觀庚○○生活相當奢華,名包、名錶、名車,己○○○常向人炫耀整房的愛馬仕包,甲○○雖曾受赠,但平時仍以方便使用為主,名錶更幾乎没在戴。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照護上有甲○○父母親和朋友支援,父親幫忙接送,母親會做飯給孩子吃,朋友們也和未成年子女很熟,偶爾也會幫忙接送和照護,足見甲○○有足夠的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住在甲○○娘家,雖然沒有庚○○家的豪宅,但孩子有甲○○的管教與規範,生活規律許多,未如住在庚○○家任意缺課的情形。另為了長遠著想,甲○○亦已另行購買大連街房地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許孩子們在甲○○及家人愛的陪伴下,能健全發展人格、平安長大。而庚○○除長期與子女間感情疏離,常口出惡言,加上其價值觀常以金錢貶抑他人,長期以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發展,且其未若甲○○了解子女的心理及需求,實不適合監護子女,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乃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結果。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09年9月之前兩造便協議由庚○○按月給付甲○○20萬元(不含小孩學費),作為家裡之開銷,而乙○○、丙○○於本件訴訟開始時均就讀美國學校,學校註冊費及捐贈費甚高,目前戊○○就讀鼓山高中美術科二年級,未來希望出國深造,故有為其加強數學、物理及化學之英文家教課程,每月課後補習及才藝支出費用(以下合稱補習費)為27,520元;丁○○就讀中山工商多媒體設計科一年級,日後想朝3D繪圖及列印方向發展,因此為其加強電腦及藝術繪畫課程,每月補習費為24,520元:乙○○就讀龍華國小四年級、丙○○就讀龍華國小三年級,每月補習費亦分別需支出22,875元、18,325元。而甲○○照顧4名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財產並遭己○○○為假處分,庚○○復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高額生活教育費用,以作為對甲○○之經濟制裁,是認甲○○與庚○○應依1:5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兩造之前協議由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共20萬元,且庚○○有收藏雪茄、紅酒、手錶等奢豪物品,足見其經濟優渥,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且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2歲止。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於110年3月2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然
其中編號7中華郵政正言郵局存款為甲○○婚前財產,庚○○對此亦無意見;編號24之台灣主婦聯盟之股金為甲○○以其母親贈與之現金所購買;另兩造不爭執甲○○自95年6月14日結婚時起,即為全職家庭主婦,專心養育4名子女,且己○○○見甲○○一人含辛茹苦扶養4名子女成長,無收入可供己用,故每月會給予生活費作為甲○○及4名子女之各式家庭生活開支所用,是甲○○婚後既無工作亦無收入,除附表一編號7、24財產外,其他財產自無可能通過勞力方式有償取得,故均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至甲○○購入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大連街房地),於基準日前「已支付」242萬元之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屬於「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又甲○○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亦無收入,己○○○為感念甲○○對家庭之盡心,遂替甲○○購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另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係甲○○以其母親贈與之款項繳納保費,縱認係己○○○替甲○○購買,亦屬甲○○之婚後無償取得財產。甲○○於109年9月20日遭庚○○一家趕出家門後,為支應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各式生活開銷費用、學費等,遂將上開3張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其解約之目的為支應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所需費用」,非為減少庚○○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自不應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而華人匯房地係以甲○○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庚○○一家於109年9月20日將甲○○逐出家門後,即不再繳納華人匯貸款,致甲○○遭合作金庫銀行催討14,152,334元之房貸債務,此應列入甲○○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為0元,婚後負債14,152,334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⒉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5之土地(
下稱深興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庚○○,且取得原因時點為104年4月30日,基於物權公示性原則,該土地仍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編號6、7之財產,庚○○雖主張為己○○○借名登記,並檢附調解筆錄等為憑,惟觀諸調解筆錄其上並無「借名登記」之記載,且己○○○聲請調解之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後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暫時處分抗告遭本院111年10月21日駁回後,已不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庚○○藉由調解程序故為與客觀財產歸屬情形不一致之主張,益徵存有與己○○○共謀私相授受,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是庚○○主張編號6、7之財產均為己○○○借名登記,並無足採。至編號8至20所示保險,庚○○主張係己○○○「借名投保」,然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亦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又人身保險本得由利害關係人代繳保費,故庚○○提出交付保費之出資部分金流,僅能證明系爭保險係由己○○○、劉清良及甲○○代為繳付,無從證明庚○○與己○○○間成立借名投保契約。再由己○○○證述之「借名投保目的」以觀,己○○○投保之目的為「以保險解約金保障庚○○的事業」,而此目的實無需以借名之方式達成,故己○○○之證述仍無法說明其與庚○○具備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之動機,反而更加確立系爭保險均為庚○○所有,己○○○僅為代繳保費之人。
⒊109年9月20日庚○○一家將甲○○逐出家門後,庚○○即有減少甲○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故其於110年1月21日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保險(以下分別稱富邦01保單、富邦02保單)之要保人由庚○○變更為己○○○,堪認係為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應列入庚○○婚後財產分配。又庚○○於109年9月20日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899號帳戶存款19,589元,為移轉、減損財產之積極作為,亦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⒋關於「100年7月8日以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設定1,15
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擔保借款人SUPERELITEDEVELOPMENTCORP.之借款」,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已二度函覆庚○○並無200萬元美金之未償金額,足徵上開擔保借款非屬庚○○之婚後負債。又庚○○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特樂公司)貸款,係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供家族企業貸款,衡諸常情,庚○○身後龐大之家族實無可能令庚○○獨自承擔全部返還貸款之責任,是庚○○於基準日之負債為0元。
⒌綜上,庚○○婚後財產總額為49,118,599元,扣除庚○○婚前財
產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款6,631,114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144,310元後,甲○○仍得向被告請求19,171,588元(38,343,175元/2=19,171,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衡酌庚○○習慣性外遇、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不當往來、於109年9月20日迫使甲○○搬離溫莎堡住處,至今甲○○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均與庚○○處於分居狀態,且庚○○自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甲○○及家庭毫無尊重之意,庚○○及己○○○不僅長期不願分擔4名子女養育之責,又明知甲○○無經濟能力,仍對甲○○實施經濟控制,足徵庚○○無盡其照顧養育子女、維繫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努力。再依暫時處分裁定,庚○○應於本案訴訟判決前,按月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但其卻不為完全給付,至今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尤有甚者,甲○○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庚○○竟每月僅給付「1萬元」甲○○,用以扶養4名子女,己○○○甚而主張其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假扣押甲○○之財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可佐,足徵甲○○不論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抑或本件訴訟中,均不斷受到庚○○及其家族之打壓甚明,應將所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為3分之2,始為公平等語。
㈥本訴聲明:⒈請准甲○○與庚○○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⒊庚○○應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各自滿22歲止,各給付戊○○、丁○○、乙○○、丙○○之扶養費各5萬元,由甲○○代為受領匯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㈣庚○○應給付甲○○22,171,588元,其中4,000,000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772,822元則自112年5月11日起,其餘4,398,766元自112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反請求答辯聲明:庚○○之訴駁回。
二、庚○○反請求主張及本訴答辯則以: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自95年結婚以來,庚○○外派至越南等地工作賺取家庭所
需,甲○○則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庚○○薪資不足以供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娛樂等費用,故大部花費係由庚○○父母墊付,庚○○父母為使庚○○專心在海外工作及減輕甲○○照顧孩子的負擔,還提供觀音山別墅、溫莎堡住處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另聘請多名外籍幫傭處理日常生活及家務,己○○○還會親自接送或委由親屬接送未成年子女及不時提供孫子們想吃的食物或是協助生活必備物品之採購,故庚○○除提供薪資所得以外,實際上亦由其他家庭成員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實際之照顧,無非就是希冀甲○○在家看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然109年年中,庚○○發現甲○○非常熱衷講電話、看手機,對於次子丁○○學網球的相關事務十分投入,然對其他孩子的事情不太上心,因此提醒甲○○對各自的家庭分工事務應盡責,但甲○○以諸多藉口回應,表示自己已分身乏術,庚○○因此提出如果甲○○累了,要他帶未成年子女,他可以想辦法。從甲○○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知,當時甲○○已漸無法依兩造先前約定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對於家庭分工運作方式已生齟齬。
⒉000年0月間,因甲○○與網球隊郭姓教練過從甚密,家長對於
二人緋聞傳得沸沸揚揚,且甲○○帶次子與球隊赴花蓮參賽,卻未與次子及球隊入住同一旅店,而是獨自下榻另一飯店,此後更時常深夜外出與郭姓教練私下會面及上車與其同遊至凌晨,而置未成年子女在家不顧。庚○○經旁人提醒開始詢問網球隊相關行程,甲○○則表示與郭姓教練沒有什麼,是因為次子需要多關心,伊和次子一起出去比賽也是舒壓方式,伊可以只顧一個等語帶過。庚○○對於甲○○該段時間之異常表現,認為已變更兩造長達十多年的分工模式,因此在109年9月上旬提出改變分工之提議。109年9月15日己○○○質問甲○○花錢流向,為何將其借存在甲○○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都轉走歸零,甲○○竟辯稱因為伊上個月卡費就30幾萬,再上個月伊需繳學費40幾萬等語,己○○○實在忍不住說出其早已發現甲○○私自挪用己○○○存入之款項,如今甲○○與郭姓教練有不恰當之往來行為,卻還對其大小聲,已讓其對甲○○信任破裂,無法再隱忍甲○○破壞家庭和諧及圓滿等行為。甲○○辯稱只跟郭姓教練在車上約20、30分鐘,然庚○○反駁並稱外傭OLANDRIAR
OSEMACAB0DB0D(下稱ROSE)於10時7分告知其甲○○出門,11時30分甲○○才回到家,甲○○才又辯稱伊忘記了。庚○○、己○○○對甲○○對甲○○毫不尊重之語氣備感寒心,雙方爭論一番後,甲○○便逕稱「你們要趕我走OK啊」,後來改稱自己行為如果造成誤會就對不起,希望己○○○不用找郭姓教練求證把事情弄大,對他們不好看。後來庚○○告知甲○○,其實伊最在意的不是甲○○交友,而是甲○○因為交友晚上出門就把孩子丟在家裡。後續己○○○也告知如果甲○○不想顧小孩,伊可以接回去故,也可以叫甲○○爸爸接甲○○回去,讓甲○○思考、想一下。而先前己○○○是基於庚○○於家族企業任職、甲○○負責照顧小孩,告知兩造薪水只有5萬元,但薪水根本不夠兩造生活費及扶養費,故己○○○才調用款項墊付,然既然兩造沒有要好好維持以往之家庭關係及照顧小孩,己○○○也不願意再繼續墊付。
⒊依甲○○提出109年9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經過數日兩
造仍無家庭分工之共識,己○○○明白告知兩造家庭如此不健全、不溫暖,小孩住那裡很痛苦,伊可以帶小孩回觀音山住,包辦一切,甲○○可以自由想幹嘛就隨她去。甲○○回話都在強調「只是我要說的是我沒拿你們家的錢。」、「我如果今天說我要拿(錢)我的名聲又會怎樣?」,己○○○告知甲○○由伊父親先接甲○○回去,甲○○稱要給伊一、兩天時間,己○○○回說最好是今天下午或明天這兩天,甲○○也回稱好、會盡快,足認甲○○搬回娘家是經過眾人講明的結論,甲○○也將東西逐次搬走,並非如甲○○後續於各訴訟中指稱自己被趕出家,重要權利證明文件資料沒有拿,實情是甲○○有充分時間取走自己的東西,才將房屋返還己○○○。甲○○返回娘家後,庚○○以為過陣子大家冷靜下來,甲○○就會返回觀音山別墅,然甲○○及未成年子女仍未返家,庚○○嗣於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甲○○返回觀音山別墅,甲○○置之不理,旋於110年3月提出離婚請求。甲○○於本件或與己○○○之其他各訴訟中均誣指庚○○一家對伊施加經濟暴力、將伊趕出家門,甲○○甚至將己○○○以伊名義購置的資產都據為己有,謬稱都是己○○○贈送給伊的,此等行為已致庚○○對甲○○情誼蕩然無存。
⒋綜上所述,兩造前十幾年實則分工融洽,婚姻關係雖稱不上
完美,至少各自分工明確、家庭角色還算稱職,然因甲○○於109年中起與郭姓教練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因此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違反先前約定,且自訴訟起種種不友善的誣控及侵占己○○○財產之行為,才致此段婚姻已無繼續存在之可能性,甲○○確實有可歸責因素,故兩造均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另甲○○自承確實有於深夜上郭姓教練車輛乙事,郭姓教練亦承認有此事,而庚○○親見甲○○從別人的車下來,情緒非常低落,外籍幫傭ROSE證述甲○○自109年起晚上會出門,頻率漸增多,伊有提醒庚○○留意,並在家中發現非庚○○之陌生男人衣物,以上種種跡象及證據確實可認定甲○○與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往來行為。庚○○與家人懷疑並指責甲○○此等不恰當行為,絕非空穴來風,亦稱不上對甲○○有任何虐待可言,甲○○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離婚事由,均無理由。
㈡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婚姻破裂之起源在於以往的分工模式,幾乎全部仰賴庚○○父母墊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或照顧支援,長久以來兩造親職角色失衡、觀念有所偏差,甲○○甚至認為由庚○○父母墊付所有款項理所當然,己○○○停止墊付反倒變成對伊經濟壓迫。另從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15、20日之對話譯文,可知甲○○口口聲聲都說沒拿劉家的錢財,然實際上卻有將己○○○財產占為己有不肯歸還之行為,且於各案訴訟中還將庚○○及己○○○汙衊編撰成極惡之人。庚○○於本案訴訟一開始並不想離婚,然後續才發現甲○○先前種種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甲○○甚至早於103年3月16日就向友人稱「我實在很想說『我只想帶著孩子離開,我不喜歡他』」、「可是我沒有愛ㄟ」,友人回稱「但有錢」,庚○○此時才知悉甲○○一直都是為了錢才待在劉家及取得劉家長輩歡心,對比多年以來庚○○及父母都以為兩造感情融洽、各司所職,才甘願墊付鉅額款項,給予甲○○極大信任,將購買之不動產、保險、基金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庚○○内心對父母感到虧欠至極,而甲○○在109年間因與郭姓教練交往乙事,疏於照未成年子女、對己○○○大小聲等行為,亦是導致兩造婚姻及家庭破裂之主因,故甲○○對於兩造離婚確實必須負相當大的責任,伊顯非無過失之人,甲○○請求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庚○○先前考量自己未有家族企業以外之正式工作經驗,一直是仰賴父母庇護才有薪資,且需外派至國外,故對於能否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存有疑慮,因而同意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訴訟迄今已經過2、3年,庚○○在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互動過程中,觀察到因為未成年子女同為男生,話題及興趣較為相同,彼此間可相互依賴,對於走出父母婚變有相當大助益,故手足不分離原則於本案應優先考量之。且如今未成年子女均已進入青春期或即將成年,倘能有自己的房間之居住環境及親友之多方協助,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又評估甲○○目前家庭狀況,甲○○父母現尚需 揚宏瑜 照顧,伊根本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近期也時常向庚○○、祖母己○○○、姑姑 劉映辰 尋求協助,惟因畏懼母親責備及擔憂母親難過,渠等無法真實表達欲與父親同住之意願,庚○○審慎思考後,自己的家庭支持系統確實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裕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經濟支援,故綜合評估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庚○○單獨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4名子女現分別就讀鼓山高中二年級、中山工商一年級、龍華國小四年級及三年級,庚○○認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支出作為計算標準最為客觀。又庚○○於家族企業任職,月薪為3萬元,然庚○○父母之前每月會多給庚○○2萬元做為其配合家庭規劃之餽贈,故庚○○收入為5萬元;而甲○○先前配合己○○○家庭勞務及投資等安排,己○○○也會撥薪5萬元給揚宏瑜,是以兩造之學經歷、勞動能力而能取得之薪資實則差不多,兩造對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1:1分配。倘以高雄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計算,兩造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約各12,635元,再衡酌未成年子女消費畢竟比一般成年人較低,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都有房屋可居住,並無須額外支出住宿費用,故庚○○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各應負擔12,500元。且不論未成年子女與哪方同住,他方應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500元至年滿22歲止。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31,739,
325元。又甲○○於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解約,分別取得解約金2,005,553元、2,247,984元、2,287,501元,應追加計算列入其婚後,合計財產價額為40,700,363元。另華人匯房地業經判決確定甲○○應返還給己○○○,故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甲○○雖主張華人匯房屋之房貸14,152,334元為其負債,然其於113年3月28日向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該等貸款為己○○○應給付之房貸,故此部分顯然非甲○○之真正負債。準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700,363元。
⒉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華南銀行
帳戶於婚前存款有4元、144,310元及美金15元,然於基準日帳戶餘額為0元;編號4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婚前存款有6,631,114元,然於基準日時僅有1,237元,編號2、3之帳戶存款總額為43,833元,故庚○○婚後之存款並無增加。至於庚○○名下之其他財產,均係庚○○父母借名登記或購買,均非庚○○財產,故庚○○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更遑論庚○○還負有鉅額債務。準此,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綜上所述,甲○○應分配給庚○○之婚後財產為20,350,182元(計算式:40,700,363元/2)。庚○○僅以112年3月13日家事反請求狀之請求數額16,267,366元為限,其餘部分不予擴張請求。
⒊兩造於9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甲○○為家庭主
婦,庚○○在家族企業工作,且兩造均曾住豪宅、名下亦均有多張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兩造子女均曾就讀美國學校、甲○○時常帶4名小孩到美國過暑假等情,甲○○實際上因與庚○○結婚而獲得優渥之生活,足徵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自不能事後反指庚○○購買或收藏奢侈品(庚○○否認),遽指其奢侈浪費成習或對家務生活無貢獻。又甲○○不顧本身有外遇,竟仍提出多起庚○○疑似外遇事件,主張庚○○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且伊處於經濟弱勢而認應提高其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云云,而甲○○所提之另案證人 吳瓊華 之證詞已遭另案判決認定證人證述不可採,其餘均屬捕風捉影之片面主觀陳述,未能證明庚○○外遇,更遑論是否外遇與有無盡到照顧子女之義務無涉。綜上各情,甲○○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甲○○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3分之2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㈥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並反請求聲明:甲○○應給付庚
○○16,267,366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劉奕豈 、丙○○,雙方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於1
10年3月2日起訴離婚,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110年3月2日為基準日。
㈢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㈣庚○○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㈤甲○○於基準日前購入大連街房地(於基準日時尚未移轉登記),已給付買賣價金24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甲○○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⒉甲○○主張庚○○因外勞緣故與其吵架,自106年9月起便搬出溫
莎堡住處,兩造除晚餐時間外,幾乎無任何相處時間,全無夫妻之實等語,而庚○○對於兩造曾因外勞起爭執一事並不爭執,然否認其之後即未住在溫莎堡住處。查證人即外籍幫傭ROSE證稱:我在104至109年在溫莎堡住處工作期間,庚○○如果不是出國,每天都會回溫莎堡住處,一開始的時候會在家裡睡覺到隔天早上,但之後的幾年庚○○搬去觀音山,就沒有在溫莎堡住處睡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6、318頁),證人ROSE為庚○○聘僱之外勞,自無為偏袒甲○○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堪認甲○○主張庚○○自106年9月起即未住在溫莎堡住處之事實為真,而可採信。
⒊甲○○又主張庚○○及己○○○誣指其與郭姓教練有逾越一般男女間
之交往行為,並於109年9月20日將其驅趕離家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第429頁保密專用袋)。庚○○則辯以甲○○自109年起晚上會出門,且頻率漸次增多,家中並發現有陌生男人之衣物,甲○○亦自承深夜上郭姓教練車輛,郭姓教練亦承認有此事,可認定甲○○與郭姓教練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等語,並提出己○○○與郭姓教練對話錄音及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70至72頁、第412頁證件存置袋)。查109年8月23日晚上,甲○○搭乘郭姓教練駕駛之汽車外出(下稱「夜晚外出事件」),庚○○與友人 邱李杰 隨即駕車在後跟蹤,但最後並未追上,數日後己○○○與邱李杰約郭姓教練至餐廳談話,己○○○嗣又於109年9月15日與庚○○一同就「夜晚外出事件」質問甲○○等情,兩造陳述情節均為一致,並有雙方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甲○○與郭姓教練間究竟有無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庚○○提出之「夜晚外出事件」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影帶畫面呈現天色昏暗,路旁停有一輛汽車,車號、車型、車身顏色不明,於23:14:32秒有一輛白色汽車從左方駛過,汽車車號不明;於23:16:21有一位女子從畫面左方逆向走過,女子臉部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而兩造均不爭執畫面中之女子為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是由該錄影內容無法證明甲○○與郭姓教練有何踰矩行為。又證人即庚○○之友人邱李杰證稱:我曾經與庚○○去跟蹤甲○○一次,那天是晚上8點多時,庚○○跟我說可不可以跟他去找甲○○,我們就開車到龍德路等,等多久我忘了,有等到甲○○從我車旁經過,但我沒有看到她上車情形,我問庚○○說那是不是你老婆,後來我有去追一台白色TOYOTA的車子,我跟庚○○說我們去追那台車看看是哪個男生,但我們沒有追到,晚上11點多,我看到甲○○從白色TOYOTA的車子下來,那時庚○○整個人是呆掉且情緒失控一直打自己嘴巴,我有擋他,我跟庚○○說我們也沒辦法確定是怎麼樣,要庚○○不要激動,當時我沒有看到甲○○跟那個男人有任何舉動或親密動作,我不知道庚○○的解讀是什麼,我只知道他很失望,我帶他回家的時候他很失魂落魄;後來我陪己○○○和庚○○的父親一起找郭姓教練去餐廳談話,我有用我的手機錄音,我記得那時候情形是己○○○要郭姓教練交代那一晚去哪裡,她問郭姓教練很多問題,郭姓教練就一一回答她的問題,因為郭姓教練要跟己○○○解釋一些過程,所以他才會說出「我做錯的人,我要去澄清」,那天整個談完,郭姓教練不承認他跟甲○○有不正當往來,並澄清他跟甲○○間並沒有不正當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92頁),而證人邱李杰既為庚○○家之朋友,自無偏袒甲○○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即可採信。是由證人邱李杰之證詞可知,甲○○雖有搭乘郭姓教練之車輛外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行為。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己○○○、邱李杰與郭姓教練在餐廳之談話錄音,郭姓教練明確表示「第一我沒有這個意思,我也沒有對她的意,其實我對家長媽媽不會有什麼想法」、「兄弟給我處理,我嘛災啊,啊我被處理,算我冤枉,我嘛災啊」等語(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可徵郭姓教練於己○○○面前一再否認其與甲○○間有踰越老師和家長身分分寸之舉措。再依109年9月15日己○○○與庚○○一同質問甲○○之過程,甲○○亦一再表明其與郭姓教練之間並無踰矩行為,僅對於因為自己上郭姓教練的車而造成劉家人感覺不舒服一情,表示願意改進,此有庚○○不爭執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4頁、第429頁保密專用袋)。綜上所述,可知「夜晚外出事件」並不足以證明甲○○與郭姓教練間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
⑵又證人ROSE證稱:我於104至109年與兩造同住,幫兩造照顧
孩子跟家務,109年晚上甲○○會說她要去公園運動走一走,一開始是一週2至3次,後來就變成每天都出去,出門時間大概是8點半到9點,回家是11點半左右,或是凌晨12點前回來,她出去是穿著運動衣,我覺得她晚上出去行蹤怪怪的,因為庚○○會問我說甲○○在哪裡、去哪裡,我有跟庚○○說要留意甲○○的狀況、要自己去查甲○○去哪裡,平常家裡所有的衣服都是我在洗,我有看過甲○○一大早起來洗衣服,卷二第328至334頁照片是我於109年7月底拍的,那衣服都是甲○○自己洗的,洗衣機裡面有男人的衣服和內褲,但都不是庚○○的,我有問甲○○那些男人的衣服是誰的,甲○○回答說是她姊姊兒子的衣服,但那些衣服是大人的,不會是甲○○姊姊兒子的衣服,因為姊姊兒子那時大概13、14歲,身材跟我差不多高,比我胖一點,第330頁的紅色球衣也是那次一起洗的,那時候那件衣服單獨放在地板上,因為不是家裡孩子的衣服,我覺得奇怪就拍起來,後來我看過郭姓教練穿著跟這件相同樣式的衣服,第334頁照片內的男性内衣褲是我在甲○○衣櫃裡面拍的,它是放在一個袋子裡面,我在整理打掃衣櫃時就看到那一袋衣物,袋子是在放在衣櫃中間,我打開櫃子就看到了,很明顯,打掃衣櫃也是我的日常工作,這袋衣服也是在家裡洗的,但我確定不是庚○○的衣服等語(本院卷二第294至320頁),依證人ROSE證述內容,甲○○確實晚上頻繁出門,但甲○○既是告知證人其要出門運動,也確實是穿運動衣出門,至於每週出門運動之次數或時間,則關乎個人生活習慣,不應以他人標準來評價,故尚難以甲○○每天出門運動即認與常情不合,並率認甲○○係出門幽會。另證人ROSE證稱家中出現陌生男人的衣物一情,倘該衣物果係甲○○外遇對象所有,衡情甲○○必定隱蔽、藏匿不讓家人發現,豈有讓幫傭在家中的洗衣機、地板或衣櫃明顯處輕易看見並拍照存證之理?又本院卷二第330頁照片中之紅色球衣僅是一般運動上衣,並非名牌限量品,縱認郭姓教練穿過相同樣式之球衣,亦無從認定兩者必為同一件衣服。更何況照片中的衣物均已穿著使用過,並非新穎,實難想像甲○○將外遇對象穿過的衣物帶回家中洗滌之用意為何?此舉豈非增加其外遇曝光之機會?庚○○認定該衣物為甲○○外遇對象所有,顯然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此外,庚○○自陳:我有問過甲○○有關衣服的問題,甲○○說衣服是大姊兒子的,我打電話給甲○○的大姊,大姊有說是她兒子的衣服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與甲○○向證人ROSE表示辯稱洗衣機內之男性衣物為其外甥之衣物,非屬無據,可以採信。況且,證人ROSE證稱其曾經提醒庚○○要注意甲○○的行蹤,並將家中陌生男人的衣物拍照傳給庚○○,則庚○○顯然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以調查甲○○是否外遇,然迄今庚○○至多僅能提出「夜晚外出事件」之證據,且尚不足以證明甲○○與郭姓教練間有何踰矩情事,已如上述,是庚○○以證人ROSE之證詞及數張衣物照片,主張甲○○與郭姓教練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⑶再依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0日錄音及譯文
(本院卷一65第至89頁、第429頁保密專用袋),可見雖甲○○一再澄清、表明自己與郭姓教練之間並無踰矩行為或不當往來,但庚○○與己○○○均不願相信,並一再質疑,之後己○○○更直接打電話給甲○○的父親,要甲○○父親至溫莎堡住處將甲○○帶走,並向甲○○揚言「我要跟你說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你爸爸,我有跟你爸爸說以你的個性、以你的態度、以你的方式這種媳婦我沒有辦法領教,我有叫你老爸來把你帶走,你回去你家住,這間房我已經開出去給仲介了,我不希望仲介來看這間房還有人住在這裡,這裡我會把它清空掉,我要跟你說的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足徵甲○○主張其因被指控與郭姓教練有不當往來,而遭庚○○家人驅趕離家等情,應值採信。
⒋基上,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婚後初期尚能各盡其責,共同
撫育子女,照顧家庭,惟兩造於106年9月因外勞問題爭吵後,庚○○便搬出兩造同居之溫莎堡住處,雖其每天有於晚餐時間返家,但用餐完畢後便回到觀音山別墅,直至109年9月20日甲○○搬離溫莎堡住處為止,兩造未同床共寢長達3年,且每日僅於晚餐時間相處,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嗣109年8月23日晚上甲○○搭乘郭姓教練的汽車外出,庚○○與其母親己○○○經過查證,在甲○○與郭姓教練均否認兩人有不正當往來之情況下,仍不願相信甲○○,且以甲○○每晚出門運動、家中發現陌生男人衣物為理由,堅信甲○○與郭姓教練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更以此為由要甲○○父親來帶甲○○回娘家,迫使甲○○於109年9月20日搬離溫莎堡住處,加速兩造感情之破裂。兩造正式分居後,互動更少,亦未見庚○○有何彌補婚姻破綻之行為,其雖主張自己曾於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甲○○返回觀音山別墅,甲○○置之不理,旋於110年3月提出離婚請求等語,然夫妻間之溝通不應以寄發存證信函為常態,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庚○○不但仍然指稱甲○○與郭姓教練過從甚密,更指責甲○○未好好解釋原委、無故搬回娘家居住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顯難認其有挽回兩造感情、婚姻之誠摯情感。而兩造分居至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如上所述,庚○○有可歸責之處,甲○○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訴請與庚○○離婚,洵屬有據。
⒌至甲○○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之規定,請
求離婚部分,既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後相處原尚和諧,然庚○○僅因細故於106年9月逕自搬
離溫莎堡住處,讓甲○○獨守空閨3年,顯然已經動搖夫妻間應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109年8月23日庚○○雖親眼看見甲○○搭乘郭姓教練之車輛,但並未見到兩人有何親密或踰矩之舉動,以庚○○在商場上歷練多年之經驗,自應知悉於現今社會,女性搭乘男性駕駛之車輛並非代表兩人間必有不可告人之秘密,更何況庚○○與其父母經事後查證結果,均無法證明甲○○與郭姓教練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再觀諸己○○○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0日質問甲○○「夜晚外出事件」時,對甲○○直言:「喔賀,這句話(指甲○○表示自己沒有做對不起劉家的事情)你要付出代價!我跟你講,因為我會讓你知道你在劉家…你爸爸教育你是用開放式的,是你們的教育,是你們楊家的教肓,這個我不管,但是在劉家,你居然這麼晚上一個男生的車,你認為你沒有錯,站在我的立場我沒有辦法接受這些。」、「我就是要跟你提醒我們女人,不管你走到哪,既然公司你爸(公公)買一台車給你代步,給你開,你出門就是要開你的車,你不能上別人的車。」、「我要跟你說宏瑜你的個性太硬了,你不要說你沒有,你這個態度表現出來,我跟你說『女人再怎麼厲害,尿尿都不會上牆壁』這句話你最好給我記著,『女人再怎麼厲害、再強,尿尿都不會上牆壁』你今天所有的一切,說一句比較實在的,都是陽慶給你的。」等語,復於109年9月20日撥打電話告知甲○○父親:「我講給你聽,車給我交出來,看你要不要陪宏瑜過去,叫他把衣服款款,房子我已經開出去賣了,我不希望裡面有住人,她的衣服看要整理多少算多少,款款咧,你把她帶回家。」、「因為你女兒太厲害了,我們劉家沒辦法接收這樣的方式,啊所以拜託我請你接他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69、87頁),己○○○顯然認為婦女婚後應以丈夫為思考及利益中心,且必須符合夫家之期待與放棄自我,夫家之權威不容挑戰,其思想顯然嚴重貶低、歧視婦女在婚姻、家庭中之地位,與「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所揭示應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之觀念、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相違,更能合理解釋己○○○為維持所謂「劉家之尊嚴」,卻絲毫不顧甲○○之人格尊嚴,打電話要求甲○○父親當日盡快將甲○○帶回娘家,而形同將甲○○掃地出門之舉動。甲○○遭己○○○驅趕離家之後,庚○○亦毫無挽回感情、婚姻之行為,更以存證信函將所有過錯歸咎甲○○,並指稱甲○○無故離家,要求其於農曆年前返回觀音山別墅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彰顯其自認可任意擺布妻子命運之思想,終致甲○○難再存有繼續婚姻之意欲,因而於110年3月訴請離婚,足見就兩造離婚之事由,庚○○應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並無過失可言。從而,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⒊庚○○雖以兩造前十幾年實則分工融洽,婚姻關係雖稱不上完
美,至少各自分工明確、家庭角色還算稱職,然因甲○○於109年中起與郭姓教練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因此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違反先前約定,且自訴訟起種種不友善的誣控及侵占己○○○財產之行為,才致此段婚姻無繼續存在之可能性,甲○○確實有可歸責因素等語為辯,然庚○○無法證明甲○○與郭姓教練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業如前述,亦查無甲○○有何疏於照顧子女之事實,至於兩造於本件之各項攻防及甲○○與己○○○間之多件財產訴訟,乃當事人各自訴訟權利之行使,且均發生於本件離婚起訴後,核與前述本院認定造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無涉,故庚○○抗辯甲○○對離婚結果非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⒋審酌甲○○為大學畢業,曾在日本就讀研究所,婚後為照顧子
女而為全職家庭主婦;庚○○為美國大學學士,一直在家族企業工作,擔任其父親為董事長之陽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亦為陽旻企業一員有限公司(越南)之代表人,此有名片、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4號,該卷下稱【家暫卷】,卷一第61至66頁),以及兩造於本件離婚起訴時之財產狀況如附表一、二所示,兼衡兩造結婚15年,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甲○○遭庚○○及其家人指控與郭姓教練有超乎常情之交往行為,最後被驅趕離家,破鏡終難重圓,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甲○○主張關於賠償金額,應加以考量庚○○及己○○○平時對其施以經濟壓力,嗣以各種訴訟及保全程序對其實行經濟制裁,且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顧未成年子女感受,不惜犧牲未成年子女權益云云,然兩造分居前之生活用度開銷,乃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應由夫妻斟酌用度、理性協商,非庚○○有給予甲○○從來固定費用之責任。而己○○○對甲○○名下財產為假處分,進而提起多件訴訟,乃己○○○正當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何經濟脅迫或制裁可言。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執,均為訴訟攻防之結果,與兩造離婚事由無關,自不應納入考量。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戊○○、丁○○、乙○○、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酌定之。
⒉本院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其較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好,生活重心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為主,庚○○本身價值觀念較為偏差、工作性質需出差至國外、作息不規律,沒有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嗜好、交友複雜、身體狀況不佳、家人教養方式放任、本身較不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故欲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考量雙方溝通難達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評估甲○○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庚○○表示以不結束婚姻關係為主要訴求,若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希望可以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不希望因大人間情感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然先前未成年子女開銷皆由其與家人支付,甲○○無工作收入,無經濟能力,且重心不在家庭、交友情形複雜,故其認為由其監護照顧較為合適,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謨權,評估庚○○具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甲○○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其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的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庚○○亦為相同表示。⒊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規劃亦有其規劃安排,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⒋支持系統評估:親屬資源部份,兩造皆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家中成員皆願提供所需協助,評估兩造皆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
⒊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⒈觀諸兩造所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晝傾向共同親權模式,兩造亦均不排斥與對造共同承擔親權。兩造經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後,均能遵照筆錄履行,讓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期間難免遇有需要磨合之處,但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衝突發生,至今未成年子女往返於父母之間之會面交往過程平順,運作順暢。庚○○自110年1月起,除110年7月至10月間同意給付乙○○、丙○○美國學校註冊等費用,其餘按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111年5月至6月疫情嚴峻時期,甲○○疑似接觸確診者或自己確診,亦係請庚○○暫為安頓未成年子女,庚○○也協助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造住所亦無距離過遠而不適合共同承擔情事。評估兩造有共同承擔親權之可行性。採用共同親權原則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⒉惟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史,實際照顧、生活及學校事務之處理由甲○○負責,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也穩定良好。因未成年子女與甲○○有許多共同生活的經驗與歷程,與甲○○有較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正向。又甲○○親職時間充足,親子互動質量較佳,親職能力亦較庚○○具有優勢,能賦予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安全感、幸福感及維持適當的保護教養。又甲○○清楚明白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視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狀態,有減少未成年子女遭受衝擊與失落之具體保護作為,期能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的愛與照顧資源,就父母之事與夫妻的事有清楚的分化。而庚○○對未成年子女事務較不熟悉,親職能力較為弱勢,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且隨著國門解封,經濟活動陸續重啟,如未成年子女改由庚○○擔任主要照顧者,庚○○至海外工作時須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家人協助照顧,可能需過度倚賴支持系統之輔助。故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模式及主要照顧者予以維持應屬合適,無變更之必要,此也符合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之需求。從而,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等需要,又依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共同親權需要父母間諸多協力合作,雖兩造分居後聯繫管道暢通,尚可理性交接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生活狀況,仍難免有無法和諧溝通協調之情形。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任何事務均需取得兩造同意,具時效性事項可能因兩造理念不合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有明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及方法之必要。因此,有關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醫療照護及才藝學習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甲○○作決定後應主動告知庚○○,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5、1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3至208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4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主要由甲○○照
顧,與甲○○具深厚親密之依附關係,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甲○○同住,對於甲○○之照顧感到安心、滿足,而現階段庚○○忙於家族事業,生活重心在工作,且因業務需要常前往越南,難以分心周全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分居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時間,雖會因溝通聯繫之落差互有微詞,惟於疫情解封後,庚○○因工作緣故無法久待台灣,雙方衝突趨於緩和,並於111年11月2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93號成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之和解內容(本院卷五第33頁),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上開暫定方式實行迄今未見兩造指摘有何不適當之處。復因戊○○、丁○○年紀漸長,能協助兩造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務、提升兩造溝通效率,觀察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爭議已流於非當事人間之意氣之爭,是本院期兩造能本於愛護子女之初衷,持續協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茲依循兩造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模式,並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內容(見本院卷三保密專用袋),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
⒌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均認庚○○有擔
任親權人意願,亦無不適任之處,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考量庚○○於上開報告完成後曾陳明其因工作緣故,經謹慎思考後,不再堅持己見,同意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卷四第389頁),且於111年11月29日與甲○○成立上述111年度家暫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內容,可知庚○○斯時已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上開報告所憑之評估基礎已有不同,自難遽採。雖庚○○嗣又表示要爭取親權,觀其理由無非係認自己之家庭支持系統較能提供4名未成年子女充裕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經濟支援等語(本院卷七第98至99頁),然庚○○並未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4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暫時處分裁定確定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經庚○○自陳在卷(本院卷五第101頁),堪認庚○○主張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裕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經濟支援云云,僅是徒託空言,不足為取。
⒍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使庚○○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然因庚○○能透過戊○○、丁○○之聯繫,與4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甲○○並無阻撓之情,即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能自主約定進行,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七第234至236頁),爰不依職權酌定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兩造業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庚○○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其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兩造均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2歲為止(本院卷六第25頁),是甲○○請求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2歲,自屬有據。查,甲○○為大學畢業,因負責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與薪資收入;庚○○亦為大學畢業,擔任陽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且為陽旻企業一員有限公司(越南)之代表人,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名片、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可稽(見家暫卷一第61至66頁)。而甲○○於108、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5,360元、246,653元、43,703元、29,100元,而庚○○於108、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8,680元、370,521、370,833元、532,5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家暫卷一第29至47頁、本院卷五第353至409頁);又甲○○於110年3月2日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4號(即不含編號8己○○○借名登記之華人匯房地,詳後述)所示,價值合計31,765,076元,庚○○於110年3月2日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29,530,5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55至365頁);另庚○○於購買投資商品之風險屬性評估表上更自行敘明個人年收入300萬元,家庭年收入600萬元,淨資產為1億5000萬元(家暫卷一第411頁),足見庚○○之資力優於聲請人。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甲○○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甲○○與庚○○應依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⒊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法院參酌
,惟衡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子女扶養費給付事件,屬財產上請求,係由法院為展望性、預測性之裁判,兩造每年各自之實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本難期固定不變。是以,法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各項費用,尚能合理反映出各縣市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及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高雄市地區之平均家戶所得收入,且兩造均曾留學國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期待,亦以將來國外留學為目標,因此給予未成年子女豐富之教育資源,目前戊○○、丁○○、乙○○、丙○○每月之補習費分別為27,520元、24,520元、22,875元、18,325元(本院卷七第204至226頁),日後生活及教育費用更將逐年提高,以及現今物價上漲等一切情狀,認戊○○、丁○○、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4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兩造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酌定庚○○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0元(40,000元×3/4=30,000)。
⒋至甲○○主張乙○○、丙○○於本件訴訟開始時仍就讀美國學校,
一年需支出註冊費與捐贈費共60餘萬元一節,因兩造已於110年6月30日就乙○○、丙○○就讀美國學校之註冊費及入學捐贈費之負擔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甲○○復未提出其他美國學校之註冊費或入學捐贈費繳費資料作為請求憑據,故此部分情狀非上開扶養費金額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⒌綜上,甲○○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庚○○應自109年12月
5日起至戊○○、丁○○、乙○○、丙○○分別滿22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戊○○、丁○○、乙○○、丙○○扶養費各30,000元,並於戊○○、丁○○、乙○○、丙○○分別成年前,由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庚○○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另唯恐庚○○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庚○○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⑴甲○○主張附表一編號7中華郵政正言郵局存款25,751元為其婚
前財產等語,而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94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即為25,751元,此後並無交易往來(本院卷三第305頁),足徵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25,751元確為甲○○之婚前存款,庚○○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七第138頁),故此項存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⑵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4「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
作社股份496股(價值4,960元)」為其母親所贈與之生活費所繳納,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庚○○對此則有爭執。而甲○○就此項財產,原主張係以己○○○贈與之生活費用繳納股金(本院卷三第211頁),嗣又改稱係以其母親所贈與之生活費所繳納,其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尚難逕採。又審酌該股金僅數千元,金額不大,甲○○復未提出其母親贈與生活費之證明,是甲○○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此部分財產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甲○○又主張附表一編號7、24以外之其他財產均屬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2、5、6之存款,係己○○○定期匯入
贈與,作為其與4名子女家庭生活開支所用;另附表一編號3、4之玉山銀行存款,係其將己○○○所贈與之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解約後,解約金匯入該玉山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209、211、212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6各項存款,除編號3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台幣存款467,667元外,其餘帳戶存款均不足10萬元,而以甲○○需支出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及每月可從劉家取得至少20萬元生活費之情事觀之,甲○○預備相當之存款供其與子女花用而有上開存款餘額,尚符一般常情,應認其為日常花用所寄存。又甲○○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存款資金為己○○○贈與,或為其將己○○○所贈與之保單解約後存入之款項,或有其他無償取得之原因事實,是其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6存款均為其無償取得,委不足採。
②至附表一編號8之華人匯房地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決係己○○○借名登記,甲○○應返還己○○○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11至328頁、卷七第161頁),故華人匯房地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③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股票,甲○○主張係其將己○○○所贈與之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解約後,以該解約金購買台積電、陽明及岳豐股票等語,而兩造就上開3張保險業經甲○○解約一節固不爭執,但以解約金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未見甲○○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取。
④附表一編號12、13、22、23保單,為目前甲○○與己○○○另案
訴訟之標的,觀諸甲○○與己○○○於另案訴訟中對於系爭保單之保費最後均由己○○○支出並無爭執,有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甲○○主張系爭4張保單均係其無償取得,應可採信。
⑤附表一編號14至21號共8張保單,甲○○亦主張均為其無償取
得,然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保單,為該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主張該保單係他人所無償給與,則就此有利於己之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甲○○對於系爭8張保單之源由,僅稱係己○○○為甲○○或未成年子女購買之意外險或醫療保險云云(本院卷五第213至217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8張保單係己○○○無償給與之財產,是其主張系爭8張保單為其無償取得,並不足取。
⑷甲○○於本件基準日前購入大連街房地,並已付訖買賣價金24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款項既於基準日前給付完畢,於基準日時已非現存之款項,自無從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雖庚○○主張婚後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於客觀上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如不予列入一方婚後財產計算,恐與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立法旨趣係為貫徹婚姻間雙方之平等目的相違云云,惟大連街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738萬元,有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 函可佐 (本院卷三第283頁),甲○○於基準日前僅給付部分價金242萬元,尚餘1,496萬元價金未付,故於本件基準日時尚未履約完畢,甲○○亦有可能因違約而遭求償,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取得大連街房地所有權,是甲○○所繳納之價金242萬元於基準日時之客觀市場價值為何,無從評價,庚○○亦未舉證其客觀價值,是庚○○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⑸庚○○主張甲○○於基準日前之109年11月18日解約南山人壽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取得解約金2,005,553元,嗣於109年12月3日解約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取得解約金2,247,984元、2,287,501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解約金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甲○○對於解約上開3張保單,並取得解約金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系爭保單係己○○○為感念其對家庭之盡心,遂購買保單贈與其,嗣其於109年9月20日遭庚○○一家趕出家門後,為支應自己及4名子女之各式生活開銷費用、學費等,始將上開3張保單解約後供作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解約保單之目的非為減少庚○○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
16、217頁)。查關於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己○○○於高雄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均主張係伊借用甲○○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上開民事裁定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233至241頁),足徵此份保單為甲○○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至於系爭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甲○○就其主張係自己○○○受贈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未舉證,又其解約後取得解約金2,247,984元、2,287,501元,與一般家庭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差距甚大,且在其解約之前,亦未見其請求庚○○或其家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明,是其辯稱為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取用上開款項,尚難採信。甲○○既未能舉證使用上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之正當用途,堪認甲○○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解約金共4,535,485元(計算式:2,247,984+2,287,501=4,535,485),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⑹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欠華人匯房地貸款14,152,334元,應
列為其婚後負債一節。查華人匯房地為己○○○借名登記,非甲○○之婚後財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雖甲○○因前為華人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於基準日時於名義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房貸債務,然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於代為清償之房貸,仍有請求己○○○返還之權利,即上開房貸債務最終仍須由己○○○負擔。又甲○○自陳己○○○已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變更系爭房貸之借款人,並自000年0月生效(本院卷七第232頁),是關於此房貸債務應由甲○○與己○○○雙方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進行結算,不應列入甲○○婚後負債計算。
⑺綜上,甲○○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14至21
、24號所示,合計4,258,048元(計算式:11,877+25,625+467,667+7+60,313+2,524+1,827,000+135,500+133,000+176,419+328,996+171,891+342,462+310,830+95,019+114,744+67,214+4,960=4,276,048元),另應追加計算南山人壽2張保單之解約金2,247,984元、2,287,501元,故甲○○婚後財產為8,811,533元,又其婚後債務為0元,是甲○○之剩餘財產為8,811,533元。
⒊庚○○之剩餘財產數額:
⑴庚○○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之存款分別為425元、2,109元、41,
747元、1,237元,惟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於95年6月13日尚有存款6,631,114元,其總存款扣除婚前存款並無剩餘,故其婚後存款為0元等語。然查兩造婚姻從95年6月14日至110年3月2日基準日止,長達14年有餘,而庚○○主張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與家人負擔,則其存款皆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足見其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時尚存在於上開各銀行帳戶,是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之存款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即無可採⑵庚○○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深興段土地為其父親劉清良借名登記
一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劉清良」,並開立劉清良擔任代表人之陽旻公司支票付清價款,另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賣方同意由買方指定之」,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庚○○」等情,足認深興段土地係劉清良以庚○○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之財產,不應列入庚○○婚後財產計算。
⑶庚○○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財產均為己○○○借名登記
或借名投資,或為庚○○婚後無償取得,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經查: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6、7之陽旻公司股份30萬元及斯特樂公司
出資額5,075,000部分,庚○○固提出己○○○聲請調解之書狀及投資款項證據、斯特樂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六第104至123頁),然上開聲請調解狀及調解筆錄之內容,均係依據庚○○與其母親己○○○之陳述所製作並成立調解,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尚難遽認為真。又依上開投資金錢流向證據顯示,出資款項係由庚○○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給斯特樂公司,亦與己○○○無涉。
另斯特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己○○○出資700萬元、庚○○出資500萬元,足徵當時庚○○、己○○○均有出資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庚○○之出資係由己○○○所借名登記。
②又對於上開股份及出資額,證人己○○○證稱:「(問:庚○○
陽旻企業有限公司有沒有股份?)沒有。(問:妳在陽旻企業有沒有股份?多少股份?)有。有多少股份我自己不知道,陽旻股份大部分是我、劉清良、劉映辰所有。(問:有沒有庚○○名義的股份?)沒有。(問:妳有沒有以庚○○的名義在陽旻企業購買股份或一開始就是設立人?)沒有。(問:庚○○在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有沒有出資額?)沒有。(問:妳在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有沒有出資額?出資額多少?)有,我跟劉清良有,劉清良比較多,出資額多少我也沒有記住。)(問:斯特樂公司有沒有庚○○名義的股份?)沒有,有 劉陽旻 的。(問:妳為什麼會去擁有陽旻公司的股份與斯特樂公司的出資額?)是很早之前劉清良他創造他的事業,但是名字一直改,之前不是陽旻,後來才改到陽旻,股東的持股才不一樣,斯特樂也是一樣的狀況,但斯特樂一開始出資額就不是相同。(問:妳會有陽旻、斯特樂公司的投資,是因為這兩家公司是劉清良設立的?)是的。(問:上開兩家公司是屬於你們的家族公司?)是的。(問:目前上開兩家公司,妳與劉清良的兒女是否都多多少少有股份或出資額?)公司的股份大部分是我與劉清良的,庚○○、劉陽旻、劉映辰都沒有出資金,但是有掛名。(問:庚○○、劉陽旻、劉映辰有沒有在上開兩家公司擔任職務?)目前只有庚○○有。(問:既然沒有出資金,為何要讓他們掛名?)當時是劉清良說要給庚○○掛斯特樂的名,因為庚○○曾經95年在越南河內造成損失,所以劉清良表示要讓庚○○有股東的名份,讓他負責,但劉清良有表示資金要從我的戶頭撥到庚○○的戶頭,讓他有股份再收回來。(問:所以是要讓庚○○有股東名義讓他為公司的盈虧負責?)是的。…(問:提示110年度婚字第372號卷三第137頁,庚○○依照這個函文在陽旻公司有300股,庚○○有出資買這300股嗎?這三百股資金何人支付?)庚○○沒有出資金買這300股,資金是我付的。(提示110年度婚字第372號卷三第139頁,庚○○之前在斯特樂公司有出資5,075,000元,實際上庚○○有出資嗎?)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371至375頁、第395頁),證人己○○○雖一再證述庚○○對於上開2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並未實際付出資金等語,然其對於自己在系爭2家公司之持股或出資額究為若干,亦表示不清楚,果其確為借名之人,豈有不清楚自己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為多少之理?又證人己○○○證述系爭2家公司均為丈夫劉清良設立,為家族企業,且兒女中僅庚○○在家族企業任職,而庚○○於95年因造成公司越南廠虧損,劉清良為讓庚○○為公司之盈虧負責,因此讓庚○○擔任股東等情,足見庚○○因任職家族公司,故對於其名下之股份及出資額負有盈虧之責,等同系爭2家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由庚○○實質取得權利,其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已,是庚○○辯稱己○○○借名登記並不足取。又庚○○並未舉證證明此股份及出資額為其無償取得,故附表二編號6、7之股份及出資額均應認屬庚○○之婚後財產。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20號共13張之保單,庚○○主張保費均由
母親己○○○出資,係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己○○○雖證稱:我知道庚○○有以小孩為被保險人或以他自己為被保險人跟富邦人壽買保單,這些都是我保的,我以庚○○為要保人,錢也都是我出的,庚○○自己沒有錢繳納保險費,他是領固定薪水的。當時我是想說庚○○虧損很多錢,我想說用他為要保人把保險買起來,讓他們以後一家人有需要錢的話,可以把這些錢全部拿出來幫助這個事業,因為那時候我和甲○○的感情還蠻好的,所以我沒有想到用我的名字為要保人。投保時保險業務員是直接跟我接洽,保單也都放在我這邊,我做這些事情時,我都會跟家裡的人說,我只是借用他們的名義去投保,如果公司有缺錢的話就要還我,我沒有想贈與給庚○○;我也有幫庚○○買過合作金庫人壽的保險,是10萬元的美金,也是以庚○○為要保人,當時我存摺有40萬元的美金,我原本想要全部都買,但業務員想要業績,所以要我先用我自己的名義買20萬元美金的保單,後來再買庚○○、甲○○各美金10萬元的保單,甲○○我沒有辦法用贈與的方式,所以先叫甲○○的爸爸把錢匯到甲○○的戶頭繳納保費,我再把380萬元還給甲○○的爸爸,本來我是想要用自己的名義買,但業務員一直拜託我,要我給他業績。合作金庫的保單,我跟庚○○講說,這個保單只是借用他的名字,事實上的是我的,在簽保單的時候,庚○○、甲○○都知道;我也有用庚○○名義買了2張南山人壽的儲蓄險,保費是年繳,也是我繳納的,我買這2張保險的用意是如果往後庚○○生意做的不好,我可以解約幫他,如果我有需要他要還我,這2張保險現在還有效,後來庚○○和甲○○感情生變,他就把所有的保險歸還給我,他說這個錢不是他的,他不要了;我有參加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這個保險的爭議調處,因為那時候我用戊○○、丁○○為被保險人各保一個南山人壽的保險各10年期,保額500萬元,之後發現這個2個保險被改掉,變成200萬元儲蓄險,300萬元年金,所以我們去申請調處,之後南山人壽知道是他們的錯,所以把戊○○的賠償給我,我後來有拿到錢,但丁○○已經在甲○○的名下,所以我就沒有辦法拿回來;庚○○用來繳納保費的帳戶,平常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用庚○○的名義投保時,我都有口頭跟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合作金庫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講,這是我的財產,也有講好將來如果解約或者是保險事故不幸發生時,可以領到的錢都應該要歸我,但這部分沒有在保單上批註或留下書面的資料等語(本院卷六第375至399頁),衡以證人己○○○與庚○○為母子,關係至親,且其目前與甲○○間有多件財產訴訟,非無維護庚○○之可能性,是證人己○○○證述系爭13張保單之保費均由其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又關於系爭13張保單之保費繳納情形,業據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899號、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441號、己○○○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885號及劉清良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700970***661號、富邦銀行鼓山分行682168***886號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107004000號函、南山人壽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己○○○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669號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六第165至217頁),經與保單相互核對後,其中編號19、20號保單之保費來源均無從推溯係自己○○○或劉清良銀行帳戶所出,自難認定係由己○○○提供資金繳納保費。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107004000號函之受文者載明「庚○○」之代理人,而南山人壽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支票之簽收人亦為「庚○○」,縱該3張支票最後存入己○○○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669號帳戶內,然此係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由庚○○將支票背書轉讓己○○○存入帳戶所致,無從認定編號19號保單即為己○○○出資投保。綜上,附表二編號8至18號共11張保單之保費,應堪認定係由己○○○出資繳納,為庚○○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19、20號之保單,則無從認定係庚○○無償取得,仍應計入庚○○之婚後財產。
⑷甲○○主張庚○○於基準日前,將富邦01保單(價值準備金7,796,
574元)、富邦02保單(價值準備金11,783,613元)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己○○○,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財產等語。庚○○固不否認已於110年1月21日將富邦01、02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己○○○,然辯稱富邦01保單之保費係由己○○○於每期應繳納保費前,事先給庚○○現金,由庚○○以現金存入或網路轉帳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441號帳戶扣繳,富邦02保單之保費係設定由 劉清涼 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700970***661號及富邦銀行鼓山分行682168***886號帳戶扣繳,均係己○○○借名購買等語,並提出庚○○及劉清良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憑(本院卷六第179頁、第181至185頁)。審酌上開帳戶之金流資料,除可認定富邦02保單之保費係以劉清良之資金繳納外,富邦01保單之保費則由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0000000***441號帳戶扣繳,無從稽核出係己○○○出資。又己○○○於109年9月20日將甲○○驅趕離家,庚○○則於110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責甲○○無故搬回娘家居住,有存證信函郵局戳章可佐(本院卷一第268頁),足徵庚○○於110年1月21日將富邦01、02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己○○○係故意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其中富邦02保單之保費既由劉清良繳納,屬庚○○無償取得,本不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故僅富邦01保單之價值準備金7,796,574元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甲○○又主張庚○○於基準日前之109年9月20日處分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899號帳戶存款19,589元,此金額亦應追加計入庚○○之婚後財產等語。查甲○○雖於109年9月20日遭己○○○驅趕離家,但兩造婚姻是合是分,實難於當日即有定論,且庚○○提款19,589元,金額不多,其領出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亦合常情,難認庚○○係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是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⑹庚○○之婚後債務為0元:
①庚○○雖主張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借款債務美金200
萬元(折合台幣55,740,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復稱:經查 劉君 於基準日110年3月2日並無200萬美金之未償金額等語,此有該行二度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45、273頁),是庚○○此部分主張,不值採信。
②庚○○又主張其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為擔保,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提供斯特樂公司向燕巢區農會貸款,於基準日尚有未償金額60,342,749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額,應由主債務人負最終之責任,縱連帶保證亦同。系爭貸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斯特樂公司,庚○○僅為連帶保證人,有燕巢區農會111年6月17日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31、133頁),故此債務應由斯特樂公司負最終之責任,庚○○之財產總數並未變更,故庚○○因擔任斯特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不應列為庚○○之婚後債務。
⑺承上,庚○○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9、20
號所示,合計7,699,298元(計算式:425+2,109+41,747+1,237+300,000+5,075,000+1,968,282+310,498=7,699,298),另應追加計算富邦01保單價值準備金7,796,574元,故庚○○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5,495,872元,又其婚後債務為0元,是庚○○之剩餘財產為15,495,872元。
⒋甲○○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應否調整?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②甲○○主張庚○○有習慣性外遇、誣指甲○○與郭姓教練有不當
往來、於109年9月20日迫使甲○○搬離溫莎堡住處、至今未與甲○○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自111年11月19日起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甲○○及家庭毫無尊重之意,又庚○○及己○○○不僅長期不願分擔4名未成年子女養育之責,又明知甲○○無經濟能力,仍對甲○○實施經濟控制,未依本院暫時處分裁定按月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己○○○甚至主張其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假扣押甲○○之財產,足徵甲○○不斷受到庚○○及其家族之打壓,應將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為3分之2,始為公平等語。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指控甲○○與郭姓教練有不當往來、迫使甲○○搬離溫莎堡住處,雖為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然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分配額之事由。又兩造分居後,庚○○未與甲○○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未依暫時處分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己○○○對甲○○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均發生於本件基準日後,且均為各人訴訟權利之攻防主張,核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因素無關。而甲○○指稱庚○○慣性外遇縱認為真,則屬是否為兩造離婚之可歸責事由,甲○○亦未提出庚○○因外遇而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之證明,是甲○○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3分之2云云,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8,811,533元,庚○○之剩餘財產為15
,495,872元,已如上述,可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84,339元(計算式:15,495,872-8,811,533=6,684,339),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得請求庚○○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3,342,170元(計算式:6,684,339÷2=3,342,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則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如前所述,甲○○得請求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342,170元,合計4,142,170元,其中180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應自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本院卷一第169頁)起算遲延利息;其餘2,342,170元係甲○○於審理中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5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庚○○之訴訟代理人,故應自112年5月11日起算該2,342,17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庚○○應給付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42,1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且庚○○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戊○○、丁○○、乙○○、丙○○分別滿22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扶養費用各3萬元,並於戊○○、丁○○、乙○○、丙○○滿十八歲前,均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庚○○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國安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備註1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1724)11,877元(美金419.52元)兩造同意匯率以28.31元計算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5,625元3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203)467,667元4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元(美金0.25元)5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678、0000000***589)60,313元6中華郵政瑞豐郵局存款2,524元7中華郵政正言郵局存款25,751元8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華人匯房地)46,000,000元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該房地係己○○○借名登記,甲○○應返還 劉陳娘 確定在案。9台積電股票3000股1,827,000元10陽明股票5000股135,500元11岳豐股票5000股133,000元12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UA0000000)0,690,781元己○○○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己○○○敗訴,現上訴二審中。13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399,769元己○○○主張借名登記,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己○○○敗訴,己○○○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己○○○之備位及追加聲明,現尚未確定。14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19元15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996元16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891元17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62元18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830元19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5,019元20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744元21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14元22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957,993元(美金139,809元)己○○○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己○○○敗訴,現上訴二審中。23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414,734元(美金403,205元)己○○○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己○○○敗訴,現上訴二審中。24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496股4,960元
附表二:庚○○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編號財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備註1華南銀行存款(帳號700970***974)425元(美金15元)2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存款2,109元(2,042元、美金2.38元)3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666、0000000***899、0000000***339)41,747元(8,946元、11,709元、美金743.99元)4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237元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15,190元6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股300,000元7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5,075,000元8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185元9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175元1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951元11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260元12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904,895元(美金67,287元)13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2,471元14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964,317元15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390元16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371,161元17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964,458元18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UA0000000)0,690,781元19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968,282元20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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