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445號原告 董惠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4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訴外人 董士盟 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
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U24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訴外人之部分係以掌電字第A00U24075號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3年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實不知情,且原告單親,撫養一名8歲孩童,系爭車輛平日供上下班拜訪客戶、搬貨、接送小孩之用,尚有5年車貸,若無車使用,將致生活陷入困境。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査復,員警於事實概要攔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臉色泛紅、車內飄散酒味,遂依法要求訴外人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並提供杯水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始進行檢測,測試值為0.39MG/L,爰依法製單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巡邏線路檢點、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41至59、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㈤、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車輛,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項要求之故意過失,係指所有人對於使用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是否有未盡督促義務之故意過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包含是否有借予他人,他人是否有權使用其車輛等情,均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並未有此一注意,任由其車輛給予他人使用,使訴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並造成有違規之結果,即有未注意其車輛管領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法作為解免其監督有無故意過失之理由及判斷基準,就其主張顯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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