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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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453號原告 王御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6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F306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經原告與舉發員警陪同查看採證光碟,該影片經放大定格檢視畫面時間14:18:52~54,已清楚看見原告確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符合變換車道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4:18:53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於畫面時間14:18:55原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惟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575號函(本院卷第85至8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5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941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第11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3線車道之高速公路,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有亮燈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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