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冠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冠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飲用啤酒2罐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五專畢業,離婚,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塗冠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冠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路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現居地。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12巷口時,因停等於內側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43分許,對?? 冠福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冠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本件犯行,顯然前次刑罰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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