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說明),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量刑理由後,認為尚須考量被告雖已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遭註銷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仍無視於此,且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亦即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甚至因此自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他人車輛,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若仍僅課予最低法定刑度,恐難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號被告張景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森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食用攙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成功街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 黃紜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森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2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自撞發生車禍受傷,幸未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並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