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余水池 ○○○○00號代理人 黃明媚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水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所為駁回更生之裁定業經撤銷),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為清算之執行,然因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彰化台化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47元、玉山銀行存款247元,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罹患腰椎外傷第4/5椎間盤爆破合併神經根病
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左眼則為0.02,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消債更卷16至18頁),既終生無法從事工作,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堪認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至陽信銀行固稱「105年11月30日裁定(業經撤銷)表示債
務人前2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如何繳納一致性協商,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僅記載「中古汽車M5-2769」(消債更卷5頁),核與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相符;嗣於清算執行時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郵局存款47元、玉山銀行存款247元」,提出存簿影本為佐,經本院向該等金融機構函查屬實;又該自小客車已於105年11月30日報廢,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為憑;另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無可領取之給付、現已無有效保險契約(司執消債清卷),而繳納款項或因贈與等來源諸多,難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債權
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