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尚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尚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 黃宣瑋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尚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1時許,在「六龍御天」之網路遊戲,以遊戲內角色「驀然回首'佐」在公開頻道虛偽公告:欲販售帳號為「ass721115」之遊戲帳號云云,使「六龍御天」之網路遊戲玩家黃宣瑋見聞後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尚鍏有要販售該遊戲帳號之真意,即依潘尚鍏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潘尚鍏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尚鍏並假意於107年3月18日23時48分,將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交與黃宣瑋使用,黃宣瑋於取得帳號後立即更改該帳號之密碼。嗣潘尚鍏竟於107年3月21日22時54分,以遊戲內建之「找回密碼」功能,讓遊戲官網將該帳號登錄之密碼回傳簡訊至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已屬於黃宣瑋之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修改(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致黃宣瑋無法繼續登入該遊戲帳號,並以此方式詐得2,500元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尚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33頁)、IP位置用戶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34頁)、臺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107年3月30日英(營)字第1070330001號函暨所附網路IP位置資料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4月11日雲營字第1072900244號函暨所附被告潘尚鍏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卷末信封袋內)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虛偽販賣遊戲帳號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造成被害人黃宣瑋遭詐騙而受有2,500元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本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宣瑋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陸續賠償其中之7,000元(惟仍有尾款5,000元未依調解筆錄之期限履行),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考量被告僅涉犯本案1次之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僅2,500元,獲利不高,其目前賠償給被害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不法利得,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女友及未足歲之非婚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宣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12,000元,惟被告僅履行其中之7,000元,尚有尾款5,000元已超過調解所定分期給付之期限,迄未履行,為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全數履行,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黃宣瑋支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惟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將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已屬於告訴人黃宣瑋之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修改,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云云,惟因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宣瑋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