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 高良活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高良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高良活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96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781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10月2日始經本院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前開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請求人受羈押54日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支付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以96年度聲羈字第781號裁定自96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10月2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4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回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81號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9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請求人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
5日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曾受羈押54日無誤。又請求人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收受,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認請求人於前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卷宗,經核亦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補償之情事。從而,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請求人固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5,000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係研究所肄業,受羈押時係擔任臺北縣坪林鄉鄉民代表會秘書,為八職等公務人員,其受羈押期間雖遭停職處分,然該案獲判無罪確定後,業將其遭停職期間應領本俸支給請求人等情,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暨其羈押期間所受身體、精神及名譽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500元補償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54日,准予補償24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54日=24萬3,00
0元)。至請求人每日請求逾4,5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