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為該犯行後,刑法業經多次修正,故應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以上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有利於受刑人。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日期應分別依序更正為「99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99年7月
5日至同年月8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所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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