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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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潘彥憲 相對人即提存人 李淑貞
江來匏 葉儀菁 葉儀誌 葉儀冠 葉龍彥 葉信彥 林瑞美 葉儀正 葉鑫彥 蕭德實 陳粉花 蕭立凱 蕭美慧 蕭蘭英 王滿 蕭既安 蕭明敏 蕭琇汶 蕭翠英 蕭宏德 簡錦娟 上二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48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暨100年度取字第210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准許執行債權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不合法,對其本人並不發生效力,且該提存另有相關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其並非真正得領取該提存物之人,為避免將來部分提存物由執行債權人 鄭春娥 收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請求鈞院提存所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可參。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認定。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縱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提存或受取權人於實體法上無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對受取權人並無任何損害。換言之,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相對人與異議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36、56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分之6之2筆土地,並以異議人遲延受領應得之土地價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已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西園郵局第158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704,625元一併提交提存所等情,此有本院提存所
100年度存字第48號清償提存卷宗可稽。則相對人所為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
5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是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提存不合法云云,惟相對人處分共有土地是否合法、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相對人所為提存是否應對異議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異議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等問題,核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況且,異議人業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收受本件提存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前揭清償提存卷宗可參,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29日始提出中和中正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而主張本件提存不合法,並請求相對人迅將不合法之提存物取回等語,則縱認異議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對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亦顯逾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再查,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鄭春娥依本院100年10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金字第100441號扣押命令及同年11月22日板院清100司執金字第100441號收取命令,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1,107,232元,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00年度取字第2100號准予領取在案,此有前揭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憑。則本院提存所依前揭執行命令內容,准許執行債權人鄭春娥領取部分提存物1,107,232元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至異議人以本件提存另有相關優先承買權訴訟涉訟中,於該訴訟確定前,其並非真正得領取本件提存物之人為由,對於本院提存所准予執行債權人鄭春娥收取提存物之處分為爭執,要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及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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