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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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17號異議人 王經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柏維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甚詳。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對於對該原處所所為之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本院曾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依其聲請以104年度全字第591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於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異議人於105年1月12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0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獲准核發105年1月13日士院勤105司執全祥字第20號強制執行命令而施以強制執行。異議人復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1月29日之通知予以撤銷上開強制執行命令,異議人並聲請本院以105年2月24日105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又以105年7月16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存證信函、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的地址是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該址已承租他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經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囑託轄區警察機關前往查明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630095200號函在卷可參,且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是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但戶籍地址僅是戶籍管理的需要所做的登記,與民法的住所定義並不相同,不能直接以戶籍地址當作住所,所以,異議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存證信函並未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即不發生催告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認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難認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予以駁回,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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