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璋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盈璋前於民國106年8月19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陳盈璋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93號、第333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陳盈璋於106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中市○○○路某工地碰面,後由「小賴」駕駛車輛搭載陳盈璋從台中市出發,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巨翔機車行,到達後並由陳盈璋下車並出面以己之名義,向該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小賴」便指示陳盈璋協助渠持提款卡領取詐欺取財得款款項;詎陳盈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竟以縱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為「小賴」等成年人所共同之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應允拿取提款卡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而加入「小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等犯罪成員,由陳盈璋擔任此次提款之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撥打電話予 林炫進 、 黃俊淵 、 童議賢 、 陳怡 憫、 湯詠 婕等人,而分別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情,使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 陳怡憫 、 湯詠婕 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成員中之不詳成年男子、女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陳盈璋、「小賴」及其他詐欺成員中不詳成年男女因此詐欺取財得款;嗣而陳盈璋再自「小賴」處取得提款卡後,騎乘上開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自「小賴」處取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後,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如附表二各次所載金額共12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72,00
0元得手;陳盈璋並自「小賴」處取得現金2,000元報酬;後經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湯詠婕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炫進、童議賢、陳怡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3至207頁),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璋對於其於106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中市○○○路某工地碰面,後由「小賴」駕駛車輛搭載其從台中市出發,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之巨翔機車行,到達後並由其下車並出面以己名義,向該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其自「小賴」處取得提款卡資料,並允諾協助其領取款項後,即騎乘上開租賃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小賴」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持自「小賴」處取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後,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如附表二各次所載金額共12次,合計172,000元得手;嗣後被告並自「小賴」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辯稱:伊認為伊是無罪的,是「小賴」在車上跟伊說,「小賴」請伊幫忙的原因伊不清楚,伊只是幫忙朋友,沒有想那麼多,伊是依「小賴」指示下去做,「小賴」開車載伊去租機車,伊自己騎機車去領錢,「小賴」在租車行附近等伊,租車錢是「小賴」出的,他有給伊一支手機跟他聯絡用。伊真的只是幫朋友,伊不知道後續這麼麻煩,而且伊都有在工作,不需要為了這一天拿這麼少錢,伊真的只是純屬幫忙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
3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8月22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巨翔機車行
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建生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妤婕 )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偵查卷宗第23至35頁、第221至22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巨翔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73至77頁、第183至20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即證人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致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於警詢中證述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均相符(見偵查卷宗第37至5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登記簿、證人林炫進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人林炫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見偵查卷宗第59頁、第83至101頁)、證人黃俊淵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黃俊淵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查卷宗第111至
121頁、第127頁)、證人童議賢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童議賢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查卷宗第13
3至13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5頁)、證人陳怡憫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怡憫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宗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77頁)、證人湯詠婕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查卷宗第179至181頁)各1份在卷可證;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遭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段以電話詐欺後,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再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詐欺成員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稱大學肄業,且自承從事過便利商店店員、組裝機台員工、網咖員工、人力仲介、派遣粗工等多樣性社會工作,且對於因擔任詐欺案件車手提領款項遭捕等社會新聞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80頁);是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對「小賴」僅知綽號甚或根本不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承:其與「小賴」僅是工地工作認識之關係,並無其他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偵查卷宗第25頁、第222至223頁);彼等在無信任基礎下,「小賴」等人卻指示被告下車租賃機車,並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資料並持以提領現金,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即獲得2,000元之現金,若其等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賴」等人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以曲折迂迴之方式,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至指定地點代為持卡提領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故本案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故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拿取提款卡資料提款等行為之際,其主觀上顯存有「小賴」等人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顯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故意,被告以其不知情,僅為幫助朋友云云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至證人 江信儀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106年8月22日被告上
開犯行部分證述略稱:伊見過被告2次,且伊有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共同自台中搭乘 黃瑞翔 駕駛之車輛至苗栗,並於苗栗巨翔租機車,且於伊擔任車手之集團通訊群組內有被告,領錢車手就伊跟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查證人江信儀雖證述被告與伊均加入另案被告黃瑞翔之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查,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證人江信儀之證述內容,則其可信性尚非無疑;況且證人江信儀亦證述稱:「(問:你說22日來苗栗時也有一次?)有,可是那天我沒有領。(問:那天誰下去領?)8月22日那天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領,反正那天我沒有領。(問:你們有一起來?)有來。(問:你去提領贓款時,是否都跟黃瑞翔一同前去?)沒有。(問:有沒有過你們三個人同時在車上,一起要去領錢的時候?)沒有。(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陳盈璋兩次,在 阿翔 的車上?)對。(問:一次是在台中,一次是在苗栗?)是」等語;足見證人江信儀對於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之分擔等重要事項,並無親耳見聞,且並非就集團分工等情均知之甚詳,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則證人江信儀於本院所證述難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信詐欺成員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多人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與財物取得。因此,此種電信詐欺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於所參與之上開
5次犯行中,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成員間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又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炫進於警詢證述稱:「我第一次於106年8月22日18時53分接到電話:
+000000000000。第二次於106年8月22日19時06分接到電話:+000000000000。第一通表示為Hlolo歡樂鹿網購平台的賣家,對方為女生,自稱為陳小姐,說國語(東南亞腔調),第二通表示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部門,對方為男生,自稱陳先生,服務編號10157號,說國語(東南亞腔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黃俊淵於警詢證述稱:「我的手機0000000000分別於106年8月22日18時31分,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00,第二通於106年8月22日17時12分,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00。第一通來電是一名女子,聽聲音年約27-30歲左右,口音像台灣人,第二通來電是名男子,聽聲音年約27-30歲左右,口音像台灣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童議賢於警詢證述稱:「(問:是否有2位以上之人假冒?)是。自稱是HITO本舖工作人員的是女生,自稱是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的是男生。」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3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怡憫於警詢證述稱:「第一通對方指自稱是商家的員工,所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撥打時間為106年8月22日20時47分,第二通自稱為中華郵政的員工,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撥打時間為106年8月22日22時56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57頁)在卷;故可知本案詐欺犯行,均分工精細,共同施以詐欺之共犯至少包括有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接應與調度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取款之「小賴」及於電話中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實施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年男女成員等,是本案上開5次犯行中參與成員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其他詐欺成員中負責撥以電話之不詳成年男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書雖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係「與該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湯詠婕施行詐騙,致林炫進等5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迨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再通知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賴」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而認被告係與綽號「小賴」、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成員人數雖確有達3人以上一情,業經審認於前,惟查卷附相關證據,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之間係屬於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是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又聲請傳喚巨翔機
車行老闆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所傳之人辯護人並未陳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是否獨立前往巨翔機車行承租機車,惟被告承租機車之時為106年8月22日,距今已達
1年餘之時間,縱然傳喚證人是否仍得記憶當時情形,顯已非無疑;再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填寫完資料之後,就把錢跟駕照拿去交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自承交付租金與駕照後具名承租機車一情,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名承租機車之事實無違;況且不論被告當時係獨自前往巨翔機車行抑或與他人共同前往,均與本案認定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爭點無涉,所證均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力盛,且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夥同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林炫進、黃俊淵、童議賢、陳怡憫、湯詠婕進行詐欺取財,且被告並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已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階段行為,參與程度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犯後對犯行迄今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及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總計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法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22│不詳之成年男女詐欺成員│106年8月22│新北市板橋區│台新國際商業│29,924元│││日下午6時│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日晚上7時│ 漢生 東路339│銀行帳號:││││53分│林炫進,並佯稱其為Hlol│32分│號「板橋商業│000-00000000│││││o歡樂鹿網購平台賣家,││銀行民族分行│055992號帳戶│││││並向林炫進佯稱:因作業││」││││││人員行政疏失,造成先前││││││││網購物品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炫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29,924元至││││││││右揭帳戶內。│││││├──┼─────┼───────────┼─────┼──────┼──────┼─────┤│2│106年8月22│不詳之成年男女詐欺成員│106年8月22│高雄市楠梓區│台新國際商業│29,985元│││日下午5時1│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日下午6時│楠梓路3號「│銀行帳號:││││2分、106年│黃俊淵,並佯稱因作業人│37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8月22日下│員行政疏失,誤設定為批││」│055992號帳戶││││午6時31分│發商,金融帳戶將會被扣││││││││款24期網購金額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俊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29,985元至右揭││││││││帳戶內。│││││├──┼─────┼───────────┼─────┼──────┼──────┼─────┤│3│106年8月22│不詳之成年男女詐欺成員│106年8月22│屏東縣屏東市○○道商業銀行│29,985元│││日晚上8時│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日晚上8時│中正路468號│帳號:││││20分前某時│童議賢,並佯稱其為臉│42分│「上海商業儲│000-00000000│││││書社群網站「HITO」賣家││蓄銀行」│355188號帳戶│││││,並向童議賢佯稱:因作││││││││業人員行政疏失,造成先││││││││前網購物品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童議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29,985元││││││││至右揭帳戶內。│││││├──┼─────┼───────────┼─────┼──────┼──────┼─────┤│4│106年8月22│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於左│106年8月22│臺南市○區○○○道商業銀行│5,432元│││日晚上8時│揭時間,撥打電話予陳怡│日晚上9時│寧路323號「│帳號:││││47分│憫,佯以其為網路購物賣│21分│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家,並佯稱:因先前網路││有限公司」│355188號帳戶│││││購物資料出現亂碼,連訂││││││││12期商品,需於今晚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該││││││││作業程序云云,致陳怡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5,432元至右揭帳戶內。│││││├──┼─────┼───────────┼─────┼──────┼──────┼─────┤│5│106年8月22│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於左│106年8月22│不詳│王道商業銀行│9,985元│││日晚上9時│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湯詠│日晚上9時││帳號:││││11分前某時│婕,並佯稱其為Hlolo歡│11分││000-00000000│││││樂鹿網購平台賣家,並向│││355188號帳戶│││││湯詠婕佯稱:因作業人員││││││││行政疏失,造成先前網購││││││││物品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湯詠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匯款9,985元至右揭││││││││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址及名稱│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下午6時41分│「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萬元│││下午6時42分│「土地銀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晚上7時39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通霄郵局」│戶││├──┼──────┼───────────┼───────────┼────────┤│4│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9,000元│││晚上7時40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通霄郵局」│戶││├──┼──────┼───────────┼───────────┼────────┤│5│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晚上8時41分│「通苑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萬元│││晚上8時42分│「通苑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晚上8時44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通霄郵局」│戶││├──┼──────┼───────────┼───────────┼────────┤│8│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晚上8時45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通霄郵局」│戶││├──┼──────┼───────────┼───────────┼────────┤│9│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19,000元│││晚上8時47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通霄郵局」│戶││├──┼──────┼───────────┼───────────┼────────┤│10│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18,000元│││晚上9時20分│「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5,000元│││晚上9時28分│「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06年8月22日│苗栗縣○○鎮○○路○○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1,000元│││晚上9時29分│「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