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宜庭

相對人 邊青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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