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4月17日委請其父親通知管區員警 陳金龍 至其住處,並於員警陳金龍到達後,主動向員警陳金龍供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隨同員警陳金龍回派出所進行採尿(採尿時間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甲○○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4月17日委請其父親通知管區員警陳金龍至其住處,並於員警陳金龍到達後,主動向員警陳金龍供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隨同員警陳金龍回派出所進行採尿,且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宜蘭政府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已見其確有戒絕毒品之意念,其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