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3488號、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4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6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區○○路與工專路口緝獲,逮捕過程中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自首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被告李佳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何?是否有時 鄭可資 懷疑被告設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 李嫌 為桃園地檢於106年
8月11日發佈之通緝,...經李嫌確認為本人後,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移送法辦。於逮捕過程中,李嫌自行坦承大約於3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4月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603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雖被告僅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按上開裁判意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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