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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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肆包(驗餘含外包裝袋貳拾肆個共毛重參拾捌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扣案被告賴映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4小包,驗前含外包裝袋24個袋實稱共毛重44.6860公克,各取樣0.1663、0.20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外包裝袋24個共毛重38.163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
32.260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並無前科,品性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共24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4個,因已無法與上揭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均依法併宣告沒收。至上述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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