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錡錦惠 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黃萍輔助參加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 陳學台 (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22時49分,遭舉發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7589-FP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處,嗣並經被告以103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AN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然該處之紅線,原係先前興建中研院宿舍之建商於建屋時所私自劃設之紅線,係建商為了便於施工時工程車輛出入而劃設, 嗣建商 已將建物蓋好,建商卻未予塗銷該私設之紅線,以致該處仍有私設紅線之存在,但依規定該處實不應有紅線之存在,之後該私設紅線已於103年11月11日左右經塗銷,不再禁止停車,由此更可知原來劃設之紅線係有違誤,是原告因此遭本案之裁罰,顯屬無據,故為此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本案業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0
3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6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區○○○路○段○○巷○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疑義案..為維護安全,爰本處即自即日起列管旨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補登圖籍管理系統」,故認舉發適法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是由此可見究竟案發處是否有合法劃設紅線、原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應較被告更為清楚。故在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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