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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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上揭3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7年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心情不佳,在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另扣案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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