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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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聲請人 陳映先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映先為被繼承人 陳清福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映先為被繼承人陳清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陳映先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據提出印鑑證明,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區婉婷 於聲請狀、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章,難以證明聲請人陳映先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區婉婷同意。本院遂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聲請人陳映先之印鑑證明,並通知聲請人如聲請人陳映先之法定代理人區婉婷現均住居於大陸地區,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人陳映先之法定代理人區婉婷親自簽名之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陳映先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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