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選任辯護人卓育佐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1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高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遭逮捕過程中出手攻擊致告訴人 李宗彥林汶 受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2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雖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
職務時,對於警員施用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待被告出監後履行(詳本院原訴卷第16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60餘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訴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朝告訴人2人扔擲之金屬製鞋架(未扣案),係其於逃跑時隨手自大樓走道間取得(詳警卷第8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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