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嘉榮 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該三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