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96年5月1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強調不能適應台灣的生活環境,表明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97年5月1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3579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據其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