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張宇廷 相對人 李亞錡 關係人 李昀珊
張宇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亞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宇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昀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宇廷為相對人李亞錡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因心肌梗塞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5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劉貞柏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床上,臉部插有內管,眼睛微張。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維持相同狀況,以手在相對人眼前晃動,眼球不會隨同移轉,眼瞼亦不會眨動。鑑定人拍打相對人,相對人仍維持相同姿式,無反應。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昀珊在旁則稱:相對人前有心臟疾病,半年前曾心肌梗塞,有按時吃藥,並無大礙。104年4月1日當天突然心肌梗塞,昏倒送醫後即未再醒來,拍打亦無反應,大小便無法自理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與配偶離婚,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5月2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4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宇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宇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昀珊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