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秀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秀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駛能力下降而自摔倒地,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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