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3號聲請人CHITMINGJAMESCHOW( 周哲明 )即台灣金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住UNITS0000AND0000ONLEVEL00,TOWER0OF
ENTERPRISESQUAREFIVE,00WANGCHIUROAD,KOWLOONBAY,HONGKONG相對人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陸大為 )為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唯一法人股東DuracellU.S.HoldingLLC同意指定康德法律事務所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康德法律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單一股東法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任願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4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