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柴子竣 被告 陳育珅
張臆泳 陳佩綺 沈愛金 吳梅邑 陳筠臻 章琳琳 李誌丞 邵雪珠 高東花 張永祥 盧明娟 王國庭 陳淑麗 吳乃一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李靜雪
賴月女
之7 郭慧君 俞秋霞 林琦惢 許金葉 沈子瑜 黃名世 黃恩盛 林芝 謝顯璋 莊小慧 賴震文 賴葵如 許崇敏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被告欄有關「盧明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王國庭(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陳淑麗(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高東花(住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3號)、張永祥(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吳乃一(住台北市○○區○○路8段2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惠雯律師」之記載順序,應更正順序為「高東花(住新北市○○區○○街○○○巷○弄8之3號)、張永祥(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盧明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王國庭(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陳淑麗(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吳乃一(住台北市○○區○○路8段2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惠雯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被告欄有關上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記載之順序,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