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昱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6日15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昱佐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6年11月6日15時4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102年、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訴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父母、配偶、2個外孫同住,並須扶養上開親屬,從事務農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