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相對人 林春菊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菊負擔。
理由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11月30日
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女兒 林月琴 為監護人,然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協助相對人安置於永康護理之家後,林月琴皆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乃經聲請人協助安排,然林月琴長期失聯,導致相對人未能轉換為長期穩定安置身份,形同將相對人遺棄於機構內,足見林月琴無法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月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通緝記錄表,林月琴無出境、在監在押、通緝之紀錄,而本院於
107年5月27日函請林月琴於文到7日內具狀到院,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函於107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然林月琴迄今均未具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認林月琴已無從聯繫,不知所蹤,顯不適任,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桃園市政府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