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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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及賺取媒介投資生命禮儀公司之報酬,於未經告訴人 李孟蓬 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冒用其名義在專案合約書上偽造「李孟蓬」之簽名,並持向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李孟蓬及繫情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李孟蓬名義之系爭契約書,,業已交付繫情生命禮儀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孟蓬」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買受人欄│李孟蓬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71號被告陳秀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巷○○弄2之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玉為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繫情公司)之業務員。緣李孟蓬向繫情公司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六年期生活館契約(下稱A契約)後表示A契約非其所欲購買,其所欲購買為三年期之如意生活契約(下稱B契約),陳秀玉遂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在繫情公司位於臺南市○○路上之臺南地區辦公室內,未經李孟蓬同意,擅自冒用李孟蓬姓名在空白之三年期的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人」欄簽署「李孟蓬」,並持已偽簽李孟蓬簽名之系爭契約,向繫情公司申報李孟蓬將A契約變更為系爭契約,足生損害於李孟蓬。
二、案經李孟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蓬證述、系爭契約書、A契約及B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李孟蓬」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