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借貸契約之立借據人欄處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及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之「乙○○」、「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許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因甲○○要求須有2名以上保證人,並以借名登記在其女兒丁○○、弟媳乙○○及侄子戊○○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狀作為質抵,另要求丙○○與其女兒丁○○(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共同借款人,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女兒丁○○、弟媳乙○○及侄子戊○○之同意,接續在借貸契約上立借據人欄處偽造丁○○之署名2枚,在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乙○○、戊○○之署名各1枚,並盜用丁○○、乙○○、戊○○放置在丙○○處之印章(丁○○4次、乙○○、戊○○各1次),用以偽造丁○○與其共同擔任借款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後,持以交付予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戊○○本人及甲○○所持有之借貸契約內容之正確性。嗣因丙○○未依約清償借款,甲○○請求本院對丙○○、丁○○、乙○○、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查封乙○○名下房屋時,乙○○始獲悉上情。
二、乙○○、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㈠伊當初有於96年6月20日,將4棟房子質押給甲○○,向甲○○借款130萬元,分別為乙○○2棟、丁○○1棟、戊○○1棟,但房子只是借名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人還是伊。㈡伊於96年6月20日欲向甲○○借款130萬元時,因甲○○要求須有2名以上保證人,並以上開4棟房屋所有權狀作為質押,另要求伊與其女兒丁○○為共同借款人,伊乃未經女兒丁○○、弟媳乙○○及侄子戊○○之同意,丁○○、乙○○及戊○○亦不曾概括授權伊在連帶保證人欄、借款人欄上簽名,伊仍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立借據人欄簽署丁○○之署名2枚,在借貸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戊○○之署名各1枚,並於各該署名下,蓋用丁○○、乙○○、戊○○放置在丙○○處之印章(丁○○2次、乙○○、戊○○各1次),用以表示丁○○與伊共同擔任借款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後,持以交給甲○○等節不諱,對於起訴書所載:「嗣因丙○○未依約清償借款,甲○○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丙○○、丁○○、乙○○、戊○○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查封乙○○名下自行購買之房屋時,乙○○始獲悉上情。」乙節,亦不表爭執之意,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因為甲○○有註明只針對這4棟房子,所以伊的想法是把他們的名字簽上去也沒有關係,因為若伊沒還款,甲○○到時候就針對這4棟房子處分就可以了,不會造成他們3個人的損害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戊○○、丁○○及甲○○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3-4、61-66頁),並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558號支付命令及借貸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系爭契約確實亦備註有「利息至清本
金前須按期(期初)繳納,否則債權人可依約逕行處分(交由仲介買賣)質押之不動產,債務人不得有異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8頁)。然而,被告自軍中退伍後就開始從事代書工作,迄今已有二十多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述:「若沒還款,甲○○到時候就針對這4棟房子處分就可以了,不會造成他們3個人的損害」等節,係指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乙○○、戊○○、丁○○應負擔物上保證人責任,而非連帶保證人責任。此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伊知道民事上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與伊所述:「若沒還款,甲○○到時候就針對這4棟房子處分就可以了,不會造成他們3個人的損害」之責任不同等語亦足徵之(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既坦認丁○○、乙○○及戊○○未同意授權伊在系爭契約上之借據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又知悉物上保證人責任與連帶保證人責任不同,則其當明白自己不得在上開之各該欄位簽署丁○○、乙○○及戊○○之名字,卻為了向甲○○貸得130萬元之私利,執意在保證責任範圍已逾越物上保證人責任範圍之借據人欄及連帶證人欄處簽名,使丁○○、乙○○及戊○○擔負較物上保證人責任範圍為大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因此,其顯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因為甲○○有註明只針對這4棟房子,所以伊的想法是把他們的名字簽上去也沒有關係,因為若伊沒還款,甲○○到時候就針對這4棟房子處分就可以了,不會造成他們3個人的損害云云,顯然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諉不足取。
㈢綜上所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契約之立借據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分別偽造丁○○、乙○○及戊○○之署名,並盜用丁○○、乙○○及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系爭契約上偽造、盜用丁○○、乙○○、戊○○等人之署名、印章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乙○○、戊○○及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系爭契約之立借據人欄處簽立「丁○○」之署名2枚及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立「乙○○」、「戊○○」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盜用丁○○、乙○○、戊○○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共6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而該系爭契約並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甲○○,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