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 鍾宏正 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037元,核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自非同條第2項各款訴訟,應無適用同條第5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惟原法院以案情繁雜為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結(見原審卷第138頁),容有未合,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併先敘明。
二、次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參照)。其中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乃上訴之聲明,亦即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參照)。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載明廢棄原判決意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判命伊給付部分。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則於109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147、341-343、347頁),未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訴聲明欄贅載與本件上訴無涉之原審反訴聲明,依上說明,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其法務處經理黃楷銘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57-58頁),原審及本院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5、8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依約定書所載固定利率計付,倘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103年7月17日為止尚欠10萬5,922元未給付。上訴人另於99年9月16日簽訂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及合約書條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條款約定,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14.98%計付利息,迄103年6月28日為止尚積欠7萬0,115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即信用貸款約定及信用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37元(原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71、102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有塗改變造之嫌,且被上訴人有委託他人不當催收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規定,撤銷契約,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合約書條款、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504號卷第3-14頁、原審卷第71-2至86-9頁),且經比對前揭約定書及申請書上關於「鍾宏正」之簽名式樣,與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其本人簽名式樣(見原審卷第51、53、55、109、1
25、159、189、215、269、357、359頁,及本院卷第15、67、73頁),其筆劃結構與特徵全然相同,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有塗改變造之嫌,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又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不當委託他人催收,故依民法第92條、金保法第7條規定,撤銷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107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06號函、107年4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6720號函記載「...台端(指上訴人)與本行基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合約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讓與予第三人或複委託。惟就逾期款項催收作業,前曾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7日委託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再自105年2月15日起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依台端106年8月11日請求停止逾期催收作業委外乙事,經本行評量後本行已於106年8月14日撤回委外,由本行內部人員接續辦理。...台端前所提及之其他公司,亦非本行就本件債權所委託之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5頁)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本件債權債務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就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有何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核無金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況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委外催收爭議,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嗣經該中心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評字第285號不受理決定書,不予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委外催收乙節,依民法第92條、金保法第7條規定,撤銷本件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萬6,03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