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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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中和第二分局」應更正為「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食品價值僅新臺幣80元,已交由告訴人 蔡惠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兼衡其自陳因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竊取之財物為食品、手段尚屬和平,暨其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陳志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並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遭店長蔡惠玲發覺並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陳志煌上開所竊之物(均返還蔡惠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所竊之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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