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相對人勝昱鑫水電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田廷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於民國100年承包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校)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其協力廠商,負責供應本工程之電線、電纜等材料。
(二)101年3月間弘晨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停工,所留下之後續工程及債權債務,則由抗告人即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並與所有之協力廠商達成協議:1、在101年2月前未兌現之帳款,以4折計付;2、101年2月以後之帳款,則全額支付,並分給各協力廠商帳款總表以為準據,其內載明「各廠商名稱」、各廠商101年2月以前之「未兌現款」及2月份以後之「帳款」。
(三)殊料抗告人對其餘廠商均已如數支付,獨獨對相對人之帳款卻拒不給付,為此不得不依約訴訟中,現頃聞抗告人正處分其財產,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在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提出機電工程廠商帳款總表、臺東專校函文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釋明,足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則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裁定相對人以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此項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發生,亦未證明抗告人與弘晨公司就前揭價金債務,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相對人承認而生效。
(二)相對人主張所提之帳款總表為抗告人所製作云云,惟遍查其上均無抗告人簽章確認之字跡,無從辨識係何人所為,是抗告人否認上開證物之真實性。
(三)相對人已於101年5月19日同意拋棄承攬切結書予抗告人,足使抗告人信其拋棄承攬之意思表示為真實,復又據其與弘晨公司間之契約,主張兩造存在契約關係,顯然違反「衡平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應給付101年2月份以後之帳款,僅憑未經抗告人核實簽章之「帳款總表」乙紙作為依據,而無視自己簽訂之拋棄承攬切結書之存在,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空言訴請抗告人履行其與弘晨公司間之契約,於法無據,於理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姑不論相對人是否就請求之原因業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對此僅有「現頃聞債務人正處分其財產,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寥寥數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即未有任何釋明,並非釋明尚有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規定及見解,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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