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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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3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
(下同)18,000元。嗣於本院95年8月9日審理時,不變更訴
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
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
未繳納之租金90,000元、水電費5,000元及搬遷處理費20,00
0元合計115,000元。就返還房屋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就給付租金等相關費用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承租
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
租賃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18,0
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2月起之租金即
未依約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並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
租賃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及尚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搬遷費用
合計115,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14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21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等
語。本件被告自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本院9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原告並已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等相
關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水電費及搬遷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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